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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赵**、赵**、赵**与卢*、卢**、卢**、钟**、黄**、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赵**诉被告卢*、卢**、卢**、钟**、黄**、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以下称上高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钟**、黄**,被告上高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5时01分许,钟**驾驶赣C72812轿车从田心镇返回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线锦江镇石湖路段时判断失误越黄线驶入左车道,与前方原告赵**驾驶的赣CR665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认定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不负责任。被告卢*系钟**之夫,被告卢**、卢**系钟**之子女,被告钟**、黄*香系钟**之父母,应赔偿钟**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赣C72812车在被告上高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的部分被告卢*、卢**、卢**、钟**、黄*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上高财保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另判决被告卢*、卢**、卢**、钟**、黄*香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赵**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21545元;2、丧葬费:23109元;3、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7654元×70%=12435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赵**的死亡赔偿金要根据死者的户籍证明及年纪来确定;2、交通费要根据发票而定;3、误工费3人3天,按80元/天计算,即720元。4、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赵**要承担部分责任。5、原告的损失是由钟**造成的,属于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承担。6、钟**死亡时无个人财产,所有被告没有继承钟**的遗产,依法不应承担钟**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上高财保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驾驶人钟**驾驶赣C72812轿车(事发当时挂赣C62390,车载卢*、卢**、卢**)从上高田心镇折返回上高县城,15时许,当该车行驶至320线锦江镇石湖路段时判断失误,越过黄线驶入左车道,与前方由赵**所驾赣CR6658轿车(车载赵**、赵**、赵*、赵**)发生迎面碰撞,造成钟**、赵**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21日,上**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四)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车的……号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驾驶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卢*、卢**、卢**、赵**、赵**、赵*、赵**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赵**,1934年1月20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一直随其子赵**在芦**学生活,卢*系驾驶员钟**之夫,卢**、卢**系钟**之子女,钟**、黄*香系钟**之父母。赣C72812轿车在被告上高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上民二初字第20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判决上高财保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赵**的损失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赵**的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2015)上民二初字第206号生效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与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事故发生,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上**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关于赵**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生前一直随原告赵**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五年计算,计121545元;2、丧葬费计21791元(43582元÷12×6);3、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其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事故酌定为900元;4、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减为5000元。综上,赵**损失共计149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的损失149236元,由被告卢*、卢**、卢**、钟**、黄**在其继承钟**遗产范围内赔偿70%,计104465元。

三、被告卢*、卢**、卢**、钟**、黄*香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后计13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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