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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正**限公司与熊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正**限公司(下称正*公司)诉被告熊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黎**、鲁**和被告熊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款,月息1分,同时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为此笔借款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特具状起诉,望贵院速判。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1分/月÷30天×45天×20万=3000元),违约金48000元(2分/月×12个月×20万=48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止,共计251000元,此后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到被告还款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经核实,被告确实支付了8个月每月2000元的利息给我公司,而被告的信用卡押金在起诉时也退还给我公司,可以在被告应付的违约金里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有根辩称:1、借款是事实,我对此无异议。2、借款到期后原告业务员同意了还款期延迟一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不应该计算利息或违约金。3、我支付了大概2015年9月份以前的全部利息,每个月2000元。4、我放在一张信用卡在原告那,原告扣了我信用卡2万元。5、原告承诺过我向其购买饲料可以返点给我,每包饲料返还3元,但一直没有返给我,返点的钱原告应当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熊**向原告陆续购买饲料。为扩大经营,2014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被告熊**在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息率为百分之一(1%),利息每月在月返中扣除,若到期不还,逾期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给被告,而是给予了被告20万元购买饲料的额度。被告出具了《借据》后,陆续到原告处拉货,当购买饲料价值达到20万元时,原告停止了交易。被告熊**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一分的利息2000元直至2015年7月31日止。此后,原告扣留了银行退还给被告熊**的信用卡押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虽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给被告,而是给予被告20万元额度用于购买饲料,双方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2、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给原告,因此《借据》关于被告应在一个月归还20万元借款的约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存在逾期不还款所导致的违约责任,因此,《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内容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已经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万元的饲料,对于该笔欠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4、《借据》上关于月息1分的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认可其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还应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开始至还款日止的利息。5、2015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时,扣留了被告2万元信用卡押金退款,可以作为被告的还款抵充本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149天)期间欠款产生的利息为9333元(200000元×149天÷30天×月息1分),被告该2万元先抵充利息后,尚余189933元欠款(20000元-9333元-200000元)。此后利息应照算,算至还款日止。6、被告关于饲料返点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有根向原告江西正**限公司支付饲料欠款18993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89933元、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算至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承担1232元,由被告熊**承担3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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