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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诉被告黄**、胡**、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诉被告黄**、胡**、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胡**、胡*、胡*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5.29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将位于南昌市经济适用房康泽园二期A1栋二单元201室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收到贷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40.88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6月6日止的利息9187.37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3、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500元;4、原告对被告位于青云谱区阳光家园A-1栋2单元2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5、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胡**、胡*、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胡**、胡*、胡*(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9万元用于购置南昌市城南经济适用房康泽园二期A1栋二单元201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如按照中**银行调整后的新利率政策,对于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在一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适用标准的,贷款人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本合同,借款人同意遵守该标准,按该标准履行义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抵押人以座落于南昌市城南经济适用房康泽园二期A1栋二单元2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贷款逾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则贷款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处置抵押物或由抵押物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经济适用房回购,回购价款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在规定时间内迁出住所并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胡**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胡**代被告胡*、胡*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黄**、胡**、胡*、胡*以其所有的青云谱区阳光家园A-1栋2单元201室(第2层)房屋为该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他证青云谱区字第1000639152号)。自2010年1月起,被告开始陆续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284.06元、利息10885.36元、罚息1160.36元,合计53329.7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青云谱区阳光家园A-1栋2单元201室(第2层)与南昌市城南经济适用房康泽园二期A1栋二单元201室系同一房屋。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四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被告胡丰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欠款清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请,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被告黄**、胡**、胡*、胡*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胡**、胡*、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借款本金41284.0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为10885.36元、罚息为1160.36元,合计12045.72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黄**、胡**、胡*、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律师费5500元;

四、如被告黄**、胡**、胡*、胡*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对被告黄**、胡**、胡*、胡*抵押的青云谱区阳光家园A-1栋2单元201室(第2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黄**、胡**、胡*、胡*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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