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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上饶百**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饶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被告百**公司、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应当按照剩余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双方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就被告向原告的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百**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1单元1803室、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2单元601室、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1单元1801室共三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以后就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百**公司催收还款,并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29.7万元(违约金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百**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张某某答辩称,百**公司欠原告150万元是事实,借款也已经到期了。当时原告与百**公司在调解的时候协商只要还100万元就可以,公司的房产现在也处于被查封的状态,还不能变卖,所以也还不了原告的借款。目前原、被告仍在协调,我方也希望在最短的时间内将此事解决好。另外,本案的管辖权应当属于上饶地区的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具体数额是多少?2、贵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百**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百**公司将位于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1单元1801室、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1单元1803室、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2单元601室三套房产对其所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三套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被告百**公司、张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百**公司、张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百**公司、张*某、王某某与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十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百**公司指定的张*一中**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512009020168)内,如被告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所欠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百**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1单元1801室[房产证号:饶(县)房权证罗桥街道办字第12006428号]、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1单元1803室[房产证号:饶(县)房权证罗桥街道办字第12006432号]、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2单元601室[房产证号:饶(县)房权证罗桥街道办字第12006401号]三套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王某某对上述被告百**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当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担保的金额为150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先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8602089014)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本人将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发生争议由江西**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从其规定)。”被告百**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张*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指定的张*一中**银行账户中汇入150万元。另查明,被告百**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便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百**公司、张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和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就被告百**公司提供抵押的三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的三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百**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所欠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其二人应当为被告百**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答辩称贵**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了,视为本院有管辖权,且原、被告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本院为管辖法院,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上饶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孙某某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饶百**限公司应偿付款项,在15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上饶百**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1单元1801室[房产证号:饶(县)房权证罗桥街道办字第12006428号]、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1单元1803室[房产证号:饶(县)房权证罗桥街道办字第12006432号]、上饶三清山中大道557号2幢2单元601室[房产证号:饶(县)房权证罗桥街道办字第12006401号]共三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原告孙某某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饶百**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3元由被告上饶百**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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