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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信**份有限公司与张**、陈**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市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被告张**、陈**、张**、林**、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张**、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指定的帐户汇入50万元。被告张**、林**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为被告张**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张**、林**、张**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间,被告张**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4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违约金119693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今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林**所有的抵押房屋,原告对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张**、林**、张**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张**、林**、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按月计收,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未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借款的转付由被告张**授权原告转至其在工商银行的帐号上(账号62×××04);同时还约定被告张**提供的担保人和抵押、质押的方式,应由原告认可,还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签订展期书面协议,并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原告为保证债权履行,又分别与被告陈**、张**、林**、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张**、林**、张**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内对被告张**以上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时被告张**、林**用坐落于余江县邓埠镇站前中路(城中花园)房屋为以上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是:余房他证余江县字第14000280),并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用被告张**、林**的房屋进行抵押等。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总计借款500000元转到被告张**指定账户上(收款人名称张**,账号为62×××04,开户行工行江**处理中心),被告张**在借款凭证上予以了签字。借款后,被告张**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偿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现被告张**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至今未还,同时被告陈**、张**、林**、张**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张**、林**、张**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林**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以及被告张**出具的借款借据所形成的借贷、抵押、担保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借贷、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张**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张**、林**、张**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林**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请求变卖、拍卖被告张**、林**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及要求被告陈**、张**、林**、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陈**、张**、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市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7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张**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林**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坐落于余江县邓埠镇站前中路(城中花园),房屋他项权证号是:余房他证余江县字第14000280)所得价款由原告鹰潭**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张**、林**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清偿;

三、被告陈**、张**、林**、张**对被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张**、林**、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被告陈**、张**、林**、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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