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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信**份有限公司与邱**、艾**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市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被告邱**、艾**、汪小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艾**、汪小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邱**向原告申请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邱**指定的帐户汇入2000000元。被告邱**、汪小员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为被告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艾**、汪小员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2575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共计78天),今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对原告拥有抵押权的被告邱**、汪小员所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艾**、汪小员对被告邱**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艾**、汪小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按月计收,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未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借款由被告邱**授权原告转至其在工商银行的帐号上(账号62×××61);同时还约定被告邱**提供的担保人及抵押、质押的方式,应由原告认可,还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签订展期书面协议,并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为保证债权履行,2014年9月12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艾**、汪小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艾**、汪小员分别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对被告邱**所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6日,被告邱**、汪小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江县邓埠镇桥东路16区18号等两套房屋为被告邱**在原告的借款在余江**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是余房他证余江县字第141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4101337、14101338,设定期限是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建筑面积1084.23㎡,抵押债权数额200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网上银行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邱**指定账户上(收款人名称邱**,账号为62×××61,开户行农**银行),被告邱**在借款凭证上予以了签字。借款后,被告毛*和自2015年9月21日起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7日为102575元,之后的违约金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同时被告艾**、汪小员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艾**、汪小员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邱**、汪小员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以及被告邱**出具的借款借据所形成的借贷、抵押、担保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借贷、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邱**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艾**、汪小员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邱**、汪小员以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登记的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邱**返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变卖、拍卖被告邱**、汪小员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艾**、汪小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艾**、汪小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市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违约金102575元(2015年12月8日及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如被告邱**未按上述规定期限、款项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邱**、汪小员所有的坐落于余江县邓埠镇桥东路16区18号等两套房屋(该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是余房他证余江县字第141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4101337、14101338),所得价款原告鹰潭市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三、被告艾**、汪小员对被告邱**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汪小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承担,被告艾**、汪小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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