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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公司与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与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公司诉称,被告是经营原告饲料的经销商,2013年元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5,585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后,经原告催索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计人民币125,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所签订的猪料经销奖励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经销饲料的协议,双方并按该协议履行,原告给予了被告优惠价格;

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原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85元;

4、客户往来明细账原件一份、发货单原件六份,以证明至2014年3月21日止,扣除被告后来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畜禽饲料的公司,被告毛*是替原告销售饲料的经销商。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猪料经销奖励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饲料,并根据被告月度平均销售总量给予相应的优惠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为原告经销饲料,2013年元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8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江西格**有限公司壹拾贰万伍仟伍**拾伍*(¥125,585)具欠人毛*2013年元月9号”。此后,被告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又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了6笔货物,计货款154,845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计176,745元,被告欠付款两项相抵,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685元。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而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实际欠款的总结算单未签字,故起诉时,按被告出具的欠条的总金额125,585元起诉,未扣除被告后来支付的部分货款,现两项相抵,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03,685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3,68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3证明了被告经销原告饲料,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85元;证据4证明了结算后,原、被告又发生了业务往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而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欠付款两项相抵,现实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685元。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而被告又未到庭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因经销饲料需要,陆续向原告格**公司购买饲料,对所欠货款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饲料供其销售,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欠付款相抵,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6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格**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3,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812元,由原告江西格**有限公司负担438元,由被告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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