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平诉被告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平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在原告的一再催收下,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尚欠本金950,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买地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支付150,000元现金给被告,加上原本息950,000元,共计1,10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28,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严*贤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极不相符。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我们因经商向其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以及我们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尚欠原告本息950,000元,均不是事实。事实是,经与原告谈妥,我们将与彭**合伙建设的大源镇中心村市政工程建设中的股份工程转让给原告,工程转让价是1,100,000元,而原告只付了700,000元还欠400,000元。后来因为原告与彭**协商时,彭**要原告一次付清属于彭**的股份工程转让款950,000元,而原告只同意先付100,000元,导致彭**的股份工程没转让成功。后来原告与我们协商,叫我们把钱退还给他,因为做大源镇政府这个工程我们也是从朋友那借的钱,原告给我们的钱我们已经还给了别人,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身上仅有的100,000元已退还给了原告,其余钱要退还也要等我们与大源镇政府谈妥后,大源镇政府退了我们的钱我们才有钱退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叫我们出个借条给他,等大源镇政府退了我们的钱后好让我们还钱。想不到原告现在竟不讲信用,以此借条起诉。原告又称2013年11月7日,我们以买地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现金给我们,实属捏造事实,两被告根本没有在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过钱。2、原告起诉的标的款1,628,000元还不包括已还的100,000元,是原告在700,000元本金基础上反复计息后转入本金又重复计息的违法做法,原告起诉借款1,100,000元和利息528,000元合计1,628,000元,该数字已超过按本金600,000元计算出的本息之和1,028,000元,明显违反法律,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为《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借款的用途为买土地,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元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三号证据为借条,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以及这1,100,000元不仅包含了原来转借的部分款项、利息还包括部分现金的事实;四号证据为中**银行付款凭证,付款人为原告的会计,收款人为被告严**,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李**在上面备注”同意转严**账户”,证明该笔转款是经过被告李**同意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严**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二号、三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借到1,100,000元,这1,100,000元是700,000元本金加上反复计算的利息构成的;对四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0元是事实,但这是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工程转让款而非借款。

被告李**、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严**与原告胡**商议将其与彭**合伙建设的大源镇中心村市政工程建设中的股份工程转让给原告承建,工程转让价为1,100,000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转让款700,000元。后因原告未能收购属于彭**的股份而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工程转让款700,000元。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对欠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元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本息)。除此之外,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元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日息罚息2.5%,付款方式:展借与部分现金。(其余详见《借款合同》)借款人:严**、李**。”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效,遂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28,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严**尚欠原告胡**借款1,100,000元,有双方结算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严**辩称该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两被告仅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且已还100,000元,该1,100,000元欠款是在700,000元欠款的基础上利滚利形成的,对此,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1,100,000元中确含250,000元利息(2013年11月7日前的利息)的因素,本院认为此250,000元不宜列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此后的利息计算,应按本金850,000元计算利息较为妥当。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50,000元、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7日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52元,减半收取9,726元,由被告李**、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