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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星子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忠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收购星子县**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并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462283万元及利息。对此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462283万元,并支付利息99.833965万元,(17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2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166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星**料有限公司与星子县**有限公司达成收购协议,由被告星**料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星子县**有限公司,协议收购总价为壹仟万元整。因被告星**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熊**借款,并于2012年7月17日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熊**借款170万元,月息2%,公司股东均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2013年4月8日,被告星**料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决议的形式,决议向原告熊**借款166万元,月息2%,并在决议中附了手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总人民币壹百陆拾陆万元正,¥1660000元”,公司股东在上面签名;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借到款后,先后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54万元,但是双方并未约定该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先后出具两张借条,原告熊**实际亦向被告交付336万元,故原告熊**主张被告星**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首先利息起止时间的认定,被告星**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3年4月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所以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为2012年7月17日和2013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借款尚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次计算利率的认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且原告亦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尚未超过原被告借款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部分款项,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54万元全部用于偿还2012年7月17日本金170万元的借款本息,其中被告一共还本855377.17元,还息684622.83元,合计154万元,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2013年4月8日本金166万元的借款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知,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借款本金250.462283万元及利息99.833965万元(其余利息分别以84.46228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20元,由被告星**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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