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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熊**、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熊**委会与舒*、舒**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将外熊村外河沙洲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舒*、舒**经营采沙。按协议规定,舒*、舒**给付熊**委会承包经营费208万元。在书面协议以外,外熊村小组与舒*、舒**口头约定,外熊村小组占15%的沙洲经营股份。具体事务由当时任熊**委会副书记的被告熊**主管。外熊村小组15%的股权由熊**、熊**、熊长根各占有5%的股权。被告熊**发现办不到政府颁发的采沙许可证,便向被告熊**提出退股。2014年3月6日,被告熊**与原告王*口头协议由原告王*入股5%,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熊**入股股金109,000元。被告熊**出具了一张收条,言明购熊家沙洲股本金109,000元,持有5%股权,经办人熊**。被告熊**未将此款入账于外熊村小组,而是于2014年3月24日直接交给被告熊**。原告王*将109,000元给付被告熊**后,与被告熊**并没有面对面接、退股行为,而是由被告熊**一人操作,在所谓入股后,原告王*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参与过股东会,对经营毫不知情,而是询问被告熊**经营情况,提出分红事宜。在原告王*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熊**通过签订《王家码头沙场终止合作协议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共给付原告王*外熊沙洲经营所谓分红款29,200元。因舒*、舒**等人承包经营采沙,未经当地政府许可,属非法开采,被余干县公安局禁阻,余干县公安局冻结了熊**委会存放在邮政银行的股金208万元,该款解冻后,经白马桥乡政府,熊**委会外熊村小组,舒**、舒*,余干干越沙石有限公司四方协议,在舒*、舒**支付的208万元中,返还舒*、舒**75万元,133万元补偿外熊村小组。原告王*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诉讼以被告熊**不当得利为由要其返还109,000元,当时因余干县公安局介入并冻结熊家村股金,原告王*从观望该股金处理结果考虑撤回起诉,后余干县公安局把冻结股金解冻后,被告熊**也未对王*的股金作出处理,原告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熊**、熊**返还人民币109,000元及同期利息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经被告熊**以经办人的身份,名义上获得外熊沙洲经营5%的股权,而实际上原告王*并未获得外熊沙洲5%经营股权。因原告王*未参加过股东会,又未与股东签订入股书面协议,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对经营过程不知情,而是经被告熊**以经办人身份口头形式认可,其享有外熊沙洲5%经营股权,被告熊**辩称是经办被告熊**退股后由原告王*接其5%股份,但原告王*与被告熊**接、退股相互没见面,不认识,更未商谈入、退股事宜。原告王*从未参加过股东会,也未参与实际经营,所谓被告给付的分红款也是被告熊**操作,并无证据证明属股东会的正常分红。被告熊**以经办人的身份把原告王*名义上加入外熊沙洲经营,所谓的5%股权之行为应属被告熊**个人行为,实际上原告王*经被告熊**操办入熊家沙洲经营股权之行为是虚假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而被告熊**收取原告王*109,000元后付给被告熊**作为退股款,被告熊**对被告熊**等三人交付的15%股金去向未有证据予以说明。被告熊**主张自己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要把熊家村委会,外熊村小组,舒*、舒**追加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承包外熊沙洲股金总款208万元是由舒*、舒**交付的。熊**经办的原告王*5%股金未有证据证明纳入总股金内。由于被告熊**经办给原告王*外熊沙洲5%股权之行为,无真实性,属无效合同。原告王*给付被告熊**109,000元,后被告熊**返还原告所谓的分红款29,20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79,800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款应由被告熊**返还给原告王*。原告王*提出返还109,000元,应部分支持,原告王*主张利息1,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与原告王*未实际发生入股、退股合同关系,本案与被告熊**无关。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熊**与被告熊**共同返还股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人民币79,8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王*负担393元,被告熊**负担85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已领取了分红,一次是上诉人从舒**处替被上诉人王*领款后转交给被上诉人,另一次是被上诉人王*直接从舒**处领取分红,足见被上诉人王*投资行为已事实成立。2、本案”入股”属于合伙、合作,而非公司合资。3、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事实,对本案有至关重要的外熊村小组收取王*投资款,合作方舒**等不被允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事实查明不清。4、上诉人熊**分文未取。被上诉人王*的本意是投钱入股,合伙挖沙,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沙场终止合作协议书》已经确认。投资有风险,是常理。5、被上诉人王*的入股款未进熊家村委会账户,但进入外熊村小组的账户。6、投资入股、合伙不以实际参与经营、开股东会为认定标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上诉人熊**以经办人为幌子,以加入熊家沙洲经营股权为诱饵,把所谓的股金进入上诉人的口袋,这纯属上诉人个人所为,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王*在法律上是明显的无效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从没有进入股东会参与经营,也未与其他股东签订入股书面协议,投资行为根本没有成立。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熊**不认识,更未与原审被告熊**商谈过入、退股事宜,被上诉人未曾接纳过原审被告熊**退出的5%经营沙洲股权。故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熊**辩称,原审被告于2014年2月份取得熊家村委会沙洲5%经营权后,把入股款项109,000元转入熊家村委会经办人熊**账户,3月份了解到办不到政府颁发的合法采砂证后,就把5%股份退还给了熊家村委会,村委会经办人熊**3月24日把入股款项退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王*互不相识,经济上没有往来,更未发生过入股、退股合同关系。

二审时,上诉人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1日熊某乙、熊**、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熊家**小组2014年2月12日流转承包沙洲经营总款为208万元,上诉人熊**代收的15%的股金共计327,000元包含在208万元总款里也同时存入村小组账户。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熊**入股款109,000元进入外熊村小组账户。原审被告熊**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熊**提交的该份《证明》,因证人熊某乙、熊**、熊**未出庭接受质证,熊**、熊**在该份《证明》里的陈述与熊**、熊**在原审调查笔录里陈述”村里转让舒*、舒**85%的股份,总价款208万现金,村里共计得208万(舒家人给的)”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对其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经办给被上诉人王*外熊沙洲5%股权之行为,因被上诉人王*未与股东签订书面入股协议,也未参与实际经营,所谓的分红款也是上诉人熊**个人操作,不属于股东会的正常分红,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熊**辩称被上诉人王*直接从舒**处领取了分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熊**认为应追加外熊村小组、舒**等为被告,因上诉人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被上诉人王*5%股金纳入外熊村小组账户,且被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熊**也未进行入、退股行为,故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熊**认为被上诉人王*本意是投钱入股,合伙挖沙,应适用合伙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现上诉人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其经办原审被告王*入伙的行为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入伙有效,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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