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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与王*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诉被告王*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正月初五日按当地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并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2年8月9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双方同居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加之被告不务正业且有吸毒等不良嗜好,以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王**。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说基本属实,但是孩子一直在良坊被告处生活,已经适应了良坊的生活方式和环境,被告愿意将孩子抚养成人并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正月初五日按当地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并举行结婚仪式,此后一直未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2年8月9日原告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该男孩一直在良坊被告处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男孩自己不承担抚养费,但是要求享有探望权。

以上事实,有王**的出生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就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非婚生子王**与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现被告要求抚养王**并将其抚养成人,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王**但自己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对小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用的约定均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探望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在不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自行约定见面时间和地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王**随被告王*生活,由被告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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