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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许,叶*乙(已判刑)在婺源县天籁商务酒店610房登记入住。当晚,叶*乙联系被告人叶*甲购买200元冰毒,叶*甲明知曹*从事毒品犯罪,仍到婺源县农民街曹*的住处购买200元冰毒,之后在婺源县步行街将冰毒交给叶*乙。叶*乙拿到冰毒后返回酒店610客房与叶*丙一同吸食。同月8日11时许,汪*(绰号粗仂)联系被告人叶*甲购买冰毒,叶*甲与叶*丙(另案处理)商定,将叶*丙处的1包1克冰毒卖给汪*,之后,叶*甲在天簌商务酒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汪*1包1克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甲明知曹*从事毒品犯罪,仍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同时,被告人叶*甲与叶*丙明知是毒品,仍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于2015年2月2日为叶*乙代购毒品,没有从中牟利,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叶*乙(已判刑)登记入住婺源县天籁商务酒店610客房。当晚,叶*乙为吸食毒品,联系被告人叶*甲帮忙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叶*甲即到婺源县农民街曹*的住处向曹*购买了200元冰毒,之后在婺源县步行街将冰毒交给叶*乙。叶*乙拿到冰毒后返回酒店610客房与叶*丙一同吸食。被告人叶*甲购买的200元冰毒重量不足一克。

2015年2月8日11时许,汪*(绰号粗仂)联系被告人叶*甲购买冰毒,叶*甲与叶*丙(另案处理)商量后,由叶*甲将叶*丙处未吸食完的1包冰毒,在天簌商务酒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汪*。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晚,其用老婆的手机号码1342808联系叶*甲,之后打摩的在婺源县政府下坡处找到叶*甲,叫叶*甲帮忙购买200元冰毒,叶*甲买来后其将冰毒拿回酒店与叶*丙吸食。

(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由叶*乙登记,其与叶*乙入住婺源县天籁商务酒店610客房,晚上9、10点钟,叶*乙提出要吸毒,叫其联系购买毒品,其拨打了曹*手机,曹*说没有毒品。之后叶*乙打电话给叶*甲,问叶*甲能不能拿到200元冰毒,过了些时间叶*甲回电话说能买到,之后叶*乙离开酒店,半小时后叶*乙带着一小包冰毒返回客房,叶*乙与其一起吸食。2月6日中午,叶*甲问其吸食剩下的冰毒在哪里,说有人要买,卖了上游戏分来玩,其说可以,之后,叶*甲将冰毒卖了400元,买了一包烟,其余的钱其叫人兑换了游戏分。

(3)证人曹*(绰号曹**)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叶*甲到农民街其住处购买了200元钱冰毒。

(4)证人汪*(绰号粗*)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上午,其打电话给叶**,问他有没有冰毒卖,叶**说他朋友那里有一点,其叫叶**帮忙买一点,过了一会,叶**在天籁商务宾馆门口,把1克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了其。

(5)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晚上,叶*乙打电话问其是否能够买到冰毒,其答应帮他看下,其接着打电话给曹*,曹*说有冰毒,叶*乙在步行街入口处给了其200元钱,其到农民街曹*的住处购买了200元钱冰毒,又在步行街入口处将冰毒给了叶*乙。同年2月8日下午,一个外号叫”粗仂”的人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忙购买冰毒,其和叶*丙说了,叶*丙同意将叶*丙处未吸食完的冰毒卖一部分给”粗仂”,之后其在天籁商务宾馆门口将1小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粗仂”。

(6)书证:①叶*甲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叶*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②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婺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对天簌商务酒店610客房检查时,发现叶*乙、叶*甲有吸毒嫌疑,扣押了吸毒工具锡纸和蓝色塑料盒。③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收款单,证实2015年2月2日14时许,叶*乙登记入住婺源县天籁商务酒店。④尿液检测证明、检测培训合格证,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叶*乙、叶*甲尿液呈阳性反应。⑤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2月2日晚11时40分左右,叶*乙与叶*甲有两次通话记录。2015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叶*甲与汪*有四次通话记录。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2015年2月2日为叶*乙代购毒品,没有从中牟利,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合议庭评判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甲明知曹*从事毒品犯罪,仍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毒品居间介绍是指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介绍联络的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即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者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叶*甲受叶*乙委托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整个购买过程由被告人叶*甲一人完成,叶*乙既未与卖毒者见面、也未与卖毒者联系,被告人叶*甲在买毒过程中不是处于居间介绍的中间人地位,发挥的不是介绍联络作用,而是代为购买的作用,因此被告人叶*甲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不是居间介绍毒品,且被告人叶*甲没有牟利,根据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对代购者、托购者应以非法共同持有毒品论处,故对被告人叶*甲与托购者叶*乙应以共同非法持有毒品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叶*甲此次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甲此次代购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叶*甲与其委托人叶*乙是否应以共同非法持有毒品追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叶*甲非法持有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不足一克,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叶*甲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此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非法销售毒品给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甲贩卖毒品给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甲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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