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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系母亲王*乙与被告吴*所生。2006年被告谎称与妻子离了婚,骗取王*乙的信任,两人开始在务工地浙江奉化市同居生活,年月日王*乙在湖南老家剖腹产下了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和王*乙结婚,原告出生后只好随母姓并在湖南上了户口。2009年3月原告断奶后王*乙将原告交给原告外祖父母抚养,王*乙又回浙江务工继续和被告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妻子吴**找到了被告与王*乙共同生活的住处,王*乙才知道被告根本没有与妻子离婚。此后,被告抛弃了原告母女,但为了使原告以后生活有保障,2010年3月2日,经王*乙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原告是他的亲生女儿并同意承担原告部分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到原告满18周岁。然而,到2014年5月,被告就以没有钱为由不再给原告抚养费,而他不但以他妻子吴**的名义于2015年1月21日购买了一辆价值15万左右牌号为浙B-号奔腾牌小轿车和一辆价值几十万的牌号为浙B大货车,而且被告把他所有的财产都转到他妻子的名下,以达到不承担原告抚养费的目的。2015年7月2日王*乙将原告从湖南老家接到奉化过暑假,住了四十多天,被告先后只给了原告零花钱1200元,至今仍拒不按协议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是个有妇之夫,他骗取原告母亲王*乙信任与其同居并生育原告,被告虽然承认原告是他女儿,并承诺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然而现在又拒绝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1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和原告母亲王**是在卡拉OK唱歌认识,后来有同居关系,在一起有一年多,王**怀孕和*小孩我都知道,王**说是和我怀的,当时我要求打掉,到了医院医生说不能打掉,打掉了王**以后就不能生育了,后来王**就回家生育去了,在湖南生下来的时候我在浙江没有过去,王**打电话给我说生了女儿,我问要不要抚养,王**自己说自己抚养。2009年元月份开始我每月给王**小孩抚养费,金额在1000元到4000元,给1000元的时候多,直到2015年3月1日我发现王**和别人有关系了,我就不想再花钱了。另外2011年王**在湖南家里做房子,我第一次给了40000元,第二次给了38000元,还有一次转账给了20000元,房子是做了四榀三间一层平房。我现在要求做亲子鉴定,我怀疑这个女儿不是我的。

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己的身份信息;2、原告母亲王*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乙的身份信息;3、被告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甲系王*乙与被告的女儿,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5、汽车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购买了两辆货车,经济条件较好,有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能力;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王*乙于2005年在浙江奉化照了一张照片;7、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是其女儿,而且要求王*乙继续和其保持非法同居关系,不保持的话就不给钱;8、原告自己写给被告的一封信。

被告吴*向法庭提供中**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往王*乙的中**银行账户存入2305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协议是我酒喝多了才写的。对5号证据,车子不是我的,货车是三个人合伙按揭的。对7号证据,这个微信我发过,因为发出去都是生气的时候发的,王*乙也发了很多信息给我。对8号证据,原告写的信是王*乙教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这个凭条是原告母亲自己存的钱,那时候两个人还在一起,这个凭条就让被告拿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母亲王*乙与被告吴*在浙江省奉化市务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王*乙在湖南省县生下原告王*甲,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2010年3月2日被告吴*与原告母亲王*乙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认原告是其与王*乙所生,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直至原告满18周岁。2015年3月被告与王*乙开始分居且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为抚养费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遂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1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被告吴*现在浙江省奉化市从事个体,无固定收入,并与妻子已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两个未成年;2、被告在庭审时同意放弃做亲子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辩称怀疑原告不是其亲生且协议是在他喝多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其支付抚养费144000元,对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的抚养费按协议约定为12000元,此款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对其余的抚养费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甲支付抚养费12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此款在每月底前付清)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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