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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熊国*、李**、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李**、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枭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李**、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同日,被告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熊**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另外,被告熊**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熊**、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熊**对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李**、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约定具体借款期间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熊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件*用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11号楼102室(第1-3层)房产为被告熊**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的占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在南**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10.2%。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熊**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熊**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熊**、熊**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熊**发放贷款,被告熊**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熊**与被告李**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熊**、李**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被告熊**提供其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有权就该房产依法处理取得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限被告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被告熊**、李**如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熊**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理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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