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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光耀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钟*耀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钟*耀雇请他人在自家院子内搭建一模板框架,其堂兄钟*华持一铁锹上前阻拦,称有土地纠纷,并用铁锹撬拆框架。钟*耀在二楼听到争吵,持一柴刀下楼与钟*华理论,但钟*华继续撬模板。钟*耀去拉扯对方,钟*华用铁锹挥向钟*耀打伤其右手臂,钟*耀就用柴刀刀柄打伤对方小腿,致钟*华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要求被告人钟*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545.9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也没有提出意见。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提出:①被害人以土地权属有纠纷为由阻止被告人施工,被告人在被害人用铁锹击打其手臂时,使用柴刀自卫,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③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④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钟*耀判处缓刑。就民事部分提出:①被害人存在过错;②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③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④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⑤营养费应根据医嘱,适用当地农村收入标准;⑥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钟*耀与其堂兄钟*华因其雇请装模师傅在院内搭建模板框架的事情发生争吵。当日16时许,钟*华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持铁锹来到钟*耀家院内阻拦装模师傅施工,并用铁锹撬拆框架。钟*耀在二楼听到争吵声后,手持柴刀来到院内与钟*华理论。钟*华继续撬模板时,被钟*耀拉住,遂将铁锹挥向钟*耀,打伤其右手臂。钟*耀则用柴刀刀柄打伤钟*华小腿,致其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华跑到外面后,被钟*耀挥柴刀割伤了右手。当日,钟*耀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钟**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大**民医院治疗共31天,花费医疗费9096.87元,期间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钟**陈述,证明10月15日11时许,他与钟*耀因钟*耀在有纠纷的土地修建围墙的事情发生争吵。16时30分许,他带着铁锹去钟*耀家,告诉装*师傅事情没有解决不能施工,师傅让他和钟*耀理论,他就拿铁锹去拆模板。拆了几块之后,师傅前来制止。争执间,钟*耀和李*某出来,钟*耀手上拿了把柴刀,还拉住他不让他拆模板。双方吵了几句后,钟*耀拿柴刀打他,他也用铁锹去挡。李*某看见他和钟*耀打起来,就拿模具棍子打他,但被他躲开了。钟*耀继续拿柴刀打他,因铁锹木柄断了,柴刀柄就打在他左小腿上。他跑走时,钟*耀挥着柴刀将他的右手割伤了。他抓住柴刀柄,与钟*耀拉扯时,李*某拿棍子打了他右肩膀。他老婆李**听到争吵声出来时,村干部李*华也到了现场,将他们分开了。

2、被告人钟*耀供述,2015年10月15日,他请了两个装模师傅给他装模。上午10点左右,他堂哥钟*华来了阻拦。下午4点多,他和老婆李某某在楼顶收稻谷时,听到装模师傅和钟*华争吵,就下了楼。他从门前拿着一把镰刀出来时,看见钟*华在用洋铲撬模板,就阻止了钟*华。钟*华用洋铲打他的右手臂,将他的手臂割伤了,洋铲也断成了两截。他用镰刀手柄打钟*华,打在钟*华左脚上。钟*华跑时,他在后面追,还割了钟*华右手背一下。钟*华抓住镰刀,打他的头部,但没有打到。他老婆看到钟*华打他,就用木棍打钟*华,但没打到。他和钟*华僵持了一会儿,村主任李**和黄*英就过来将他们劝开了。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张**的证言,证明10月15日上午,他们在钟*耀家搭建模板时,钟*耀堂兄弟以土地有纠纷阻止,并和钟*耀吵了几句。下午16时许,对方拿了把铁锹进院子撬模板,他们让对方不要撬,但对方没听。钟*耀听到他们争吵,就出来了,手上拿了把刀,让对方不要撬。双方争吵几句后,钟*耀拉扯对方的衣服,对方就用洋铲打了钟*耀手臂一下,钟*耀则用刀朝对方挥,挥到对方脚下。对方往外跑,钟*耀追出去,钟*耀老婆也捡了根木棍跑出去。

②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下午,钟**打电话说钟**还在装模板,让他以村干部的身份协调此事。他从家里出发到岗头组时,看见钟**和钟**抓着一根长柄柴刀的刀柄在拉扯,就上前让两人松手,当时柴刀柄上全是血迹,钟**左手虎口处流了很多血。

③证人李**的证言,证明10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她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去就看到她老公钟**将洋铲手柄丢在地上跑,钟*耀持柴刀与其老婆李某某持木棍在后面追,她老公右手背在出血。追到下坡处时,钟*耀拿柴刀砍她老公,她老公抓住钟*耀的刀,两人开始争抢,李某某拿木棍朝她老公肩上打了几棍。

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0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她和老公钟*耀在楼顶收稻谷时,听到装模师傅与人发生口角,下楼就看见钟*华拿把洋铲在撬模板。她和老公口头制止钟*华,但钟*华不听,还拿洋铲打她老公的手,洋铲都打断了。打了一会儿,钟*华往外跑,她老公拿着镰刀追。在下坡位置,她看到钟*华和她老公在争抢镰刀,钟*华还打她老公后背,就捡起木棍打钟*华。村里的李**和黄*英过来后,将他们三人劝开了。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概貌。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钟**因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6、缴获的物证及照片,经钟某耀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7、书证

①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钟**将钟**砍伤后,被到达现场的民警口头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②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单及照片,证明钟*耀右前臂软组织肿胀的情况。

③出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钟**受伤后的住院时间、治疗费用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④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钟*耀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钟**向法庭提供的大**民医院住院处方单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耀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够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钟*华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同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耀如实供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钟*耀系避险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耀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华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以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华要求根据住院处方单赔偿449.07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且其已向法庭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损失应根据票面金额确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钟*耀的诉讼代理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华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9096.87元。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钟*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补助标准50元/天,属合理范围,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应予支持。③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钟*华庭审时提出其误工费是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6877元/年,钟*华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其误工费为2282.70元(26877元/年÷365天×31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④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钟*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00元/天,未超过2015年江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应予支持。⑤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279.57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人钟*耀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3.66元(18279.57元×80%)。被告人钟*耀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误工费标准偏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对护理费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3.66元(已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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