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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招珍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招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招珍诉称,原告曾招珍与被告罗**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元整,2014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约定2014年5月5日还款5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分文。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还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500元及利息3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曾招珍借款人民币5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曾招珍人民币伍*元整。此据,今借人罗**,2014、4、26号”。2014年4月27日被告罗**又向原告曾招珍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也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曾招珍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据,今借人罗**,2014、4、27号.在2014年5、5号还五万元整”。之后被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招珍与被告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4月26日原告曾招珍依约给付了被告罗**借款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7日原告曾招珍依约再给付了被告罗**借款7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2014年5月5日还款50000元整。现借款50000元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被告应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剩余205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也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支付5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的205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无法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招珍借款本金70500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招珍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6日起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曾招珍负担279元,被告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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