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万齐*、万**、万**、万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被告万**、万**、万**、万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枭卿到庭,被告万**、万**、万**、万锦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万**也未尽担保责任。另外,被告万**与被告万**、被告万**与被告万锦花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万**、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万**、万锦花对被告万**、万**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万**、万**、万锦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年利率为10.2%,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万**与被告万*刚系夫妻关系、被告万**与被告万锦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万**发放贷款,被告万**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万**与被告万*刚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万**、万*刚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万**与被告万**系夫妻,且被告万**为被告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发生在被告万**与被告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万**、万**对被告万**、万*刚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万**、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限被告万**、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万**、万锦花对被告万**、万**归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万锦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47元由被告万**、万勇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