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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工程公司与包头市**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诉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便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工程款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加盖有原告呼和浩特分公司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对加盖的呼和浩特分公司公章真伪持有异议,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合同本身无效,不能约束原告。因《合同法》规定,对单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该提出仲裁或者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司与南昌一建因承建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某镇二期回迁房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为生效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书及呼和**人民法院(2015)呼*一终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该两份生效判决中均认定2014年7月20日汇**司向南昌一建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昌**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南昌**工程公司已预交50元,退还其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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