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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再梅诉萍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邬**诉萍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助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邬**之子邬*于2014年4月18日因病入萍乡市中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邬*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为此,邬**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分别向萍乡市人民政府及相关机构部门投诉,要求处理萍乡市中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萍乡市**育委员会收到上述机关的转办函后,针对邬**投诉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9日依法作出了答复。邬**对萍乡市**育委员会的答复不满意,于2015年1月4日向萍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萍乡市**育委员会核准对市中医院ICU科室为非法许可,三年内不得再申请;2、萍乡市中医院ICU为非法科室;3、萍乡**甲医院不合法;4、吊销市中医院执业许可证;5、吊销萍乡市中医院ICU四位医师执业证合法。2015年5月11日邬**以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申请撤诉,萍乡**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5月29日邬**再次向萍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萍乡市**育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撤销萍乡市中医院ICU科。2、吊销施*、潘**、赵*、叶*、李**、钟*等人的执业证,并依法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吊销市中医院执业许可证。4、限萍乡市中医院三年内不得申请ICU科。5、严格遵照《打击非法行医责任追究意见》文件执行,对萍**计委与萍乡市中医院有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对涉嫌犯罪人员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对违纪干部交市纪委处理。6、责令萍乡市中医院停止三**院收费、撤销三甲标记、停止三甲虚假广告,责令市中医院向国家**理局申请撤销三甲牌照。7、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邬**既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萍乡市**育委员会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邬**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是对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对邬**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和第三人的医疗行为直接关系到包括邬**在内的广大公民的健康,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为其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萍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萍乡市中医院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邬**在向萍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提交向萍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且申请请求与本案所涉7项诉请一致)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邬**一审中提出的诉请是要求法院判令萍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故该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根据以上规定,因本案邬**诉求所称要履行的“职责”不属于被上诉人依职权主动履行的范围,故邬**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应当提供向萍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且申请请求与本案所涉7项诉请一致)的证据。本案中,邬**并未提供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其提供的是向其他机关信访投诉的证据,因而依法不能认定邬**与被上诉人作为与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邬**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邬**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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