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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涂**、刘**、涂凤喜、陈**、涂**、濮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被告涂**、刘**、涂凤喜、陈**、涂**、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刘**、涂凤喜、陈**、涂**、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涂**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涂凤喜、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二人为被告涂**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涂**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涂**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涂凤喜也未尽担保责任。另外,被告涂**与被告刘**、被告涂凤喜与被告陈**、被告涂**与被告濮**均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涂**、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涂凤喜、陈**、涂**、濮**对被告涂**、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12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涂**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借款。

被告刘**、涂凤喜、陈**、涂**、濮**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涂**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涂凤喜、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二人为被告涂**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45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涂**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涂凤喜、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涂**与被告刘*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涂凤喜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涂**与被告濮*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方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涂凤喜、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涂**发放贷款,被告涂**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涂**与被告刘*英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涂**、刘*英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涂凤喜、涂**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涂凤喜与被告陈**系夫妻,被告涂**与被告濮*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涂凤喜、涂**为被告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发生在其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涂凤喜、陈**、涂**、濮*玲对被告涂**、刘*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涂**、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限被告涂**、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律师费11250元;

被告涂**、陈**、涂**、濮**对被告涂**、刘**归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陈**、涂**、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897元由被告涂**、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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