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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胡锦溪诉被告胡自强、陈**、第三人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暨原告胡锦溪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胡自强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胡锦溪诉称:原告刘**与胡**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二人生育儿子胡锦溪。2015年1月9日胡**因工去世,死亡后获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60余万元,而工伤死亡赔偿金现发放于第三人处。由于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称,此赔偿款应由原、被告达成一致再分法给原、被告。原、被告双方由于孩子胡锦溪那部分赔偿金监管问题产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故此诉诸法院1、判令依法分割胡**死亡后的工亡赔偿金606567.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死亡记录、工伤(亡)待遇审核表,证明胡**2015年1月9日死亡,获得工伤赔偿金606567.77元。

证据三、墓位使用证明书、丧葬发票,证明原告刘**在胡**死后所花费的丧葬费共计30472元,花费住宿费、餐费、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32.3元,在分割工伤赔偿金时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胡自强、陈**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要求依法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刘**支出的丧葬费从赔偿金里扣除,因为安葬胡**是原告刘**作为妻子的责任,且二被告也承担了部分丧葬费用。

被告胡自强、陈**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辩称:

胡**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是因公去世,其获得了工亡补偿款共计606567.77元,该笔钱现由公司保管。我司垫付了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9115.4元,安葬费20000元,慰问金3000元。安葬费和医疗抢救费共计29115.4元,支付时跟家属说清楚了,该笔费用系公司垫付,需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胡**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抢救费、安葬费20000元,共计29115.4元,需在赔偿金中扣除。并给了死者家属3000元慰问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胡自强、陈**系夫妻,二人生育俩儿子胡**、胡**。2006年9月29日原告刘**与胡**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8日生育儿子胡锦溪。胡**系第三人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1月7日,胡**在上班过程中身体不适突然晕倒,单位当即将胡**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单位垫付。同年1月9日胡**因抢救无效去世,2015年2月10日,经工伤部门核实胡**系工伤死亡。2015年6月工伤部门发放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3166元及医疗费6521.77元共计606567.77元至胡**单位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由于死者胡**的妻子刘**、儿子胡锦溪与胡**的父母胡自强、陈**就上述工亡赔偿款的分配各持己见,且原告要求赔偿金里应先扣除其所花费丧葬费3万余元后再进行分配,双方就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无法将工亡赔偿款支付给原、被告。故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胡**死亡后的工伤赔偿金606567.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在处理胡**的事件时垫付了医疗费6521.77元,并先行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此款由被告胡自强、陈**的儿子胡**代收,交由二被告,其中部分用于胡**丧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户口本、胡**死亡记录、工伤(亡)待遇审核表、墓位使用证明书、丧葬发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胡**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胡**因工伤死亡后,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3166元及医疗费6521.77元共计606567.77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原告刘**、胡**、被告胡自强、陈**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应对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享有共有权,平均分配。在庭审中,原告要求适当给胡**予以多分配,虽然原告胡**系未成年人,但由于原告胡**每月可在有关部门领取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金直至成年,且二被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应平均分配给原告刘**、胡**、被告胡自强、陈**更为适宜。对于丧葬费23166元的处理,由于丧葬费的发放是专门用于办理死者的丧事,现原、被告对死者胡**的丧葬费用都各有支出,并且双方总计支付的丧葬费已超出国家发放的23166元,对超出丧葬费23166元的部分,视为家属自行对死者安葬应尽的义务,不能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中扣除用于支付丧葬费;考虑到原、被告双方都承担了丧葬费,而原告刘**承担的丧葬费较多,故此,对于国家发放的丧葬费23166元,由原告刘**领取17166元,俩被告各领取3000元。对于胡**花费的医疗费6521.77元,均是由第三人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故此,该医疗费应返还给第三人。另外第三人因双方当事人生活困难提前垫付20000元丧葬费给二被告用于死者的安葬,在国家发放丧葬费后二被告应予返还给第三人。故此,原告刘**分得1613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4220元、丧葬费17166元)、原告胡**分得144220元、被告胡自强被告陈**各分得137220元(144220元+3000元-10000元)。因原告胡**系未成年人,其所得的份额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原告刘**领取和监管。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第三人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处胡余*的工亡赔偿金606567.77元,其中26521.77元(第三人垫付)应返还给第三人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余款580046元由原告刘**分得168788.5元(161386元+垫付的诉讼费用)、原告胡锦溪分得141752.5元(144220元-2467.5元诉讼费)、被告胡自强分得134752.5元(137220元-2467.5元诉讼费)、被告陈**分得134752.5元(137220元-2467.5元诉讼费)。原告胡锦溪所得款项由原告刘**领取和保管。

二、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南昌蓝天**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原告刘**、原告胡锦溪、被告胡自强、被告陈**各承担2467.5元(已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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