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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我从老家湖北来到乐*从事服装、蔬菜生意,2006年与被告认识,被告隐瞒已婚事实,与我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同居期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6年10月29日向我借款40000元;2007年12月7日借款3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2008年6月27日借款120000元,共计向我借款2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还注明两年还清,如未还清,则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条十年内有效。2015年2月我发现被告已婚且生有子女的事实后,我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但被告拒不偿还。因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朱某某未做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原、被同居期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06年10月29日、2007年12月7日、2007年12月31日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共计9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及签名均为被告本人所书写。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找到乐平代写室的毛**,请其代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故向李某某借人民币拾贰万元整,保证两年之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两分利率付息。此据,具借人朱某某,2008年6月27日。见证人毛**”。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形成债务,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前三张借条与第四张借条的关系,本院认为,前三张借条系被告书写,第四张借条系原、被共同请人代写,这代写的120000元的借条,该12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据此推定,第四张120000元的借条系前三张借条未偿还借款的本息之和;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借款本金计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决定由被告负担3000元,余款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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