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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金*、王**、江**、张明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金**、金*、王**、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被告金**、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金**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金*、王**、江**、张**分别就被告金**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还款并要求被告金*、王**、江**、张**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未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未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违约金799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王**、江**、张**对被告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金*明会予以偿还。现在被告金*明已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交了5.4万。现在被告金*明没有钱还款。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事实,且必须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还款。

被告金*、江**、张**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经营范围;2、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的贵广信借字第20130418B号《借款合同》、电子汇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金**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目前该笔贷款余额为8.5万元;2、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3、原告与被告金**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即对被告逾期的借款在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3、被告金*、王**、江**、张**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张**分别就被告金**向原告的借款在1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江**分别就原告的借款在1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金**、金*、王**、江**、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并且该证据中的《借款合同》与记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被告金**、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江**、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18日,被告金**因农村废旧物资回收(购原料)向原告**公司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金**,贷款人为贵溪市**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内不变;借款转入账号为6xxxxxxxxxx6的鹰**银行账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

同日,被告金*、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分别为金*、张**(甲方),债权人为贵溪市**份有限公司(乙方);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债务人金**(以下均称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就乙方与债务人之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最高额限额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到期日起算,均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被告王**、江兴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除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之外,其他合同内容约定与被告金*、张**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金**开户行为鹰潭农商银**江分理处、账号为6xxxxxxxxxxx6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金**分别于2014年6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4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总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付清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总计30394元。因被告金**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金**;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5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已付清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30394元,该利息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2015年6月21日之后被告金**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5253元(85000元×24%÷365天×94天,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8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王**、江**、张**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金**的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该保证行为仍在保证期间内,该保证行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王**、江**、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辩称其已支付利息5.4万元,因被告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金*、江**、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5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8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金*、张*存在人民币15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江**在人民币1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金**、金*、王**、江**、张明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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