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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李*、李**、邓**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第三人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死者李**女儿。被告李**、邓**系李**父母。李**与第三人李**系兄弟关系。2008年12月22日,李**与吴**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即被告李*归李**抚养,婚生女孩即原告李**归吴**抚养。后李**与被告王**再婚,2011年双方生育被告李*。2015年5月27日,李**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遭遇车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身亡。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李**第三人李**作为被告李**及邓**的全权代理人与肇事方浙江省宁**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宁波土**有限公司赔付包括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33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01068元),品除已付的医疗费及垫付款182324元,实付731000元,此款汇入到第三人李**账户上。后李**将此笔款交由被告王**、李*、李*、李**、邓**分配完毕,而李**并未分得此款。

2015年11月4日,为清楚查明本案事实,吉安县人民法院向事故发生地所在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要求该院协助调查肇事方赔偿给死者李**亲属913324元中的各项具体金额明细。但至第二次开庭前,吉安县人民法院未收到该院的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死者李**因车祸由肇事方赔偿的913324元,包括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已付的医疗费及垫付金额182324元,实付731000元。该笔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已由被告王**、李*、李**、邓**所支出,应由其三人所享有。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亦由被告王**、李*、李*及其他参与协商赔偿的亲属所享有。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被告李*、李**、邓**所享有。故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李**及被告王**、李*、李*、李**、邓**作为死者李**的继承人所共同所有。第三人李**作为代理被告李**及邓**参与协商与肇事方赔偿的人员认可死亡赔偿金为40106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对赔偿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2、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该如何分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诸被告及第三人均参与协商赔偿的整个过程,应知晓该笔数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绝出庭,也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且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所有赔偿金额是按照浙江省宁波市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亦向事故发生地所在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但并未收到相关回复,因此本院酌定赔偿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故赔偿金额中的死亡赔偿金4010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01068元为原告及诸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对此款亦享有分配权。该款本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但由于李**离婚后,原告系随其母吴**生活,与死者李**生前的关系紧密程度较为疏远,且对死者李**生前承担义务较少,故酌定原告李**分得501068元中的七分之一,即为71581.1元。另外,诸被告明知原告作为死者李**的女儿对赔偿款享有分配权,仍然故意不予分配,诸被告具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第三人李**在与肇事方协商赔偿事宜时只是作为被告李**及邓**的代理人,且在肇事方赔偿后并未分得赔偿款,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赔偿金的分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李*、李*、李**、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李*、李*、李**、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因李**死亡获得的赔偿金7158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46元,由被告王**、李*、李*、李**、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李*、李*、李**、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王**丈夫李**因道交事故死亡,获赔款额中涉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该款项的赔偿权利人为与死者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其目的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和对各共同生活近亲属因死者逝去所造成精神上的慰籍,而非死者的遗产。原审裁判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死者李**的继承人共同所有”的遗产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李**2008年12月22日即在死者第一次婚姻结束时判归母方抚养,另一婚生子李*判归父方抚养,自始即未与死者及其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并不密切。故被上诉人不应分配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死者李**系被上诉人的亲生父亲,其去世后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理应分配。且被上诉人现为学生,没有经济来源,适当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死者李**去世后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遗产?2、被上诉人李**是否有权分割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费用,是给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和精神慰籍,不属于遗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分割原则是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系死者李**女儿,虽然在2008年之后其未与李**共同生活,但在2008年李**与吴**离婚之前一直与李**共同生活,且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了被上诉人在2008年后随其母吴**生活,对李**生前承担义务较少这一因素,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时对被上诉人已适当少分。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分割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王**、李*、李*、李**、邓**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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