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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赣州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河套老城区内的“华谊城购物广场”22#、23#、24#、25#、26#、34#六间商铺,总价款为55188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3月1日,在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正式房屋交付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即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施工装修。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的书面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起即对房屋开始了实施装修,因而该日期应视为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即被告实际逾期交房天数应为239天,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逾期交房系不可抗力及政府行为导致,不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赣**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刘某某违约金263798.64元(5518800元×2‰0×239天)。限被告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被告赣**有限公司承担4788元,由原告胡某某、刘某某承担11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君**司上诉称:2010年3月16日,市政府召开桃子园农贸市场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对该项目建设涉及的建消防通道和拓宽市场入口需要对市水文局宿舍和赣州**公司单车棚拆迁问题、拆迁后拓宽市场入口和建设市场消防通道的土地挂牌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部署,要求各有关单位支持配合,积极做好相关工作。章贡区政府、市规划建设局、市房管局、市土管局、市水文局、章贡**办事处、赣州**公司和上诉人等有关单位领导参加了协调会议。市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向有关单位印发了该会议纪要。但由于市水文局的拆迁户以种种理由顶住不拆迁,拖至2013年7月章贡区拆迁办才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当月区政府向市国土局申报办理建设消防通道地块的挂牌手续,市国土局迟迟未予办理。至2014年1月12日,距市政府召开的桃子园农贸市场建设协调会议,已经整整过了3年10个月,上诉人还未拿到建设消防通道地块,直接影响整个工程无法推进。不仅如此,2014年1月13日,章贡区政府突然又以“该地块尚有遗留问题未处理完毕”为由。商请市土管局暂缓办理土地挂牌手续。该地块不挂牌,上诉人只好停工。建设期间,市城管部门又不时以“上级领导视察调研”、“召开党代会或者人代会”、“国际脐橙节”等原因,要求停运泥土、建材等,耽误工期数十天。此外,建设期间出现77天暴雨天气,导致不能施工。本案系因政府行为和暴雨天气导致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承担50%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上**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产,上**成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仍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向对方提出履行的请求,或者向对方承担义务,其他任何第三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况且,上**成公司在案涉房屋销售前就应办理好工程建设手续及完成拆迁安置工作,故上**成公司以逾期交房系政府行为为由,要求减轻其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气因素是上**成公司在进行房屋开发前,就应当预测的自然现象,正常的下雨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事由,上**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其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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