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市信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不服上诉,上饶**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不服再次上诉,上饶**民法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正在杨家湖安置小区9栋1号浇筑第四层楼面,茅**道办副书记李*带领朱*、项*等人赶至刘*违章建筑工地,对违章建筑的第四层楼面进行拆除。在四楼楼顶被部分拆除后,被告人刘*多次要求李*不要再继续拆除,被害人李*不予理睬,被告人刘*一时气愤用胳膊肘撞了李*一下,导致李*从三楼楼梯上摔至一楼楼顶。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黄*、廖*、杨*、项*、朱*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否认推被害人,辩称其事发时没有与被害人站在一起,且不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存在同一时间记录人记录二份笔录,及同一人讯问二人的情形,应作非法证据排除。且三位证人即黄*、廖*、杨*与被害人有隶属关系,其证明效力低。被告人刘*向法庭出示了上饶市**道办事处出具的土地占用管理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被拆建筑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正在杨家湖安置小区9栋1号浇筑第四层楼面,茅**道办副书记李*带领朱*、项*等人赶至刘*违章建筑工地,对违章建筑的第四层楼进行拆除。在四楼楼顶被部分拆除后,被告人刘*多次要求李*不要再继续拆除,被害人李*不予理睬,被告人刘*一时气愤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右手臂一拽,导致李*从三楼楼梯上摔至一楼楼顶。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作了如实供述。

2、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陈述称,其被人从三楼至四楼的楼梯上推下;经辨认,推他的人是被告人刘*。

3、证人黄*、廖*、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所站的位置靠得较近,并看见被告人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右手臂一拽,致使被害人摔伤。

4、证人项*、朱*证言,证明事发时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所站的位置靠得较近,但因事发突然没有看清楚,只听见被害人说“你推我”。

5、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面部贯通伤,创口长2cm,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处挫裂伤,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被告人刘*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刘*犯罪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公安机关、公安干警的情况说明、证人黄*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存疑的三份笔录系笔误,公安机关作了补正。

关于被告人刘*否认有推人行为,事发时未与被害人在一起,经查与事实不符,几位证人陈述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位置及如何推被害人的主要事实较为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站得很近并推了李*导致李*坠落。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存在同一时间记录人记录二份笔录,及同一人讯问二人的情形,应作非法证据排除,经查,系侦查人员笔误,并不当然排除三份证据的效力,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提交的票据复印件、收据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因其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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