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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指定辩护人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余*来到婺源县县城书乡路”久久圆”店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奔驰GLK260越野车的车门打开,盗走洪*放在该车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储物箱内的38200元。

2015年9月12日晚23时30分,婺源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依法对被告人余*盘查询问,发现被告人余*形迹可疑,并对其电动车进行检查时发现电动车储物箱内有35400元人民币及一张购车收据。在对被告人余*进行讯问时,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35400元及用赃款2800元购买的一辆台铃牌二轮电动车被收缴并返还受害人。

根据被告人余*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违法前科、赃物被追缴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庭审中,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38200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余*具有坦白、赃物被追缴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刑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赃款全部退赔,应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因文盲,生活窘迫,此次盗窃系顺手牵羊,有别于入室盗窃,请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洪*、李*的陈述,证人金*、吴*的证言,物证电动车、奔驶GLK260越野车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电动车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3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视为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具有坦白的情节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所盗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赃款全部退赔的情节,请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提出的量刑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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