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芸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与程**、程**、程**(均已判刑)四人先后多次无理上访控告余干**有限公司在信江大溪、龙津采区作业过程中存在违规采砂、超范围开采、倒卖砂票、非法集资、雇凶杀人、影响防洪、航道和渔业资源等问题。因程**等人的控告,致使信江大溪段及龙津段采区多次停产,为了避免因停产给采区造成的损失,代表采区的张*被迫多次与程**、程**、程**为代表的程**一方就上访一事进行谈判,最初被告方提出支付四人上访、误工等费用600万元,后降至400万元、200万元,最终双方达成采区支付程**等四人120万元就不再上访的口头协议。10月22日、11月2日,程**、程**、程**分两次到程*甲处拿到15万元。11月13日,程**、程**、程**先来到鼎**司拿余款,程**接到程**要其来签协议、拿钱的电话后赶到鼎**司。后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到将程**等四人依法传唤至公安局。

案发后,程**、程**、程**均将各自所得赃款退回给张*。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程**的供述;2、同案犯程**、程**、程**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4、证人程**、洪*等人的证言;5、通话记录;6、余干县信访局出具接待单;7、中**视组转交余干县信访事项情况台账;8、省委第四巡视组在余干县巡视期间群众来访情况;9、余干县信访局出具的接访信息;10、余干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11、余干县水利局关于白马**村程家小组程**等村民上访反映信江采砂相关问题事项的办结报告和情况汇报;12、捕捞河段承包协议;13、渔民补偿资金分配表;14、领条;15、第二轮拍卖情况说明;16、收条;17、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及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并退还所得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余干**渔业大队程**通过竞标获得余干县信江大溪、龙津砂硪开采权。2008年,程**同他人擅自与程家村众人签订捕捞河段承包协议,协议规定由程家村众人将程家村渔业捕捞河段(除2007年水利局拍卖给程**范围内的河段)发包给程**方,程**方收取开采砂硪造成程家村渔业捕捞损失的补偿及管理费,程**方给付程家村众人承包责任押金10万元,该份协议被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制止。此后程**、程**等人多次赴县、省信访等部门上访控告程**。2009年,程**组织村民集资成立余干**有限公司。程**、程**等人一上访控告,政府相关部门则到余干**有限公司采区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公司必须停业,因停业公司则遭受损失,为了避免损失,以程**为首的余干**有限公司给程**等人一些干股。2010年7月20日,刘*通过竞拍获得信江大溪段及龙津段采区的砂硪开采权后与张*、程**合伙开采,刘*、张*占有公司51%的股份,以程**为首的余干**有限公司占有49%的股份,程**这方仍每年给程**等人干股至2012年,程*达2010年、2012年也从公司拿干股。2009年至2012年期间程**等人没有上访。2013年,程**方不再继续给程**、程*达等人干股,程**刑满释放,程*达被余干**有限公司辞退,程**、程**遂先后纠集程**、程*达一同上访。2013年6月18日至7月17日间,程**、程**、程**、程*达先后多次以程**的余干**有限公司在信江大溪及龙津采区作业过程中存在违规采砂、超范围开采、倒卖砂票、非法集资、雇凶杀人、影响防洪、航道和渔业资源等为由上访控告。因余干**有限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超范围等一些违规开采的情况,且程**等人一上访控告,政府相关机关部门就会对信江大溪、龙津段采区进行调查,调查期间采区要停产,停产使采区遭受损失。由于上述原因,2013年8月份的一天,代表采区的张*与程**、程**、程*达为代表的程**方在“钜龙大酒店”张*办公室就息访一事进行协商谈判,程**等四人经商量决定要求采区赔偿其上访、误工等费用600万元就不再上访,遭到张*的拒绝。谈判失败,程**等三人于10月9日、10月11日趁省委第四巡视组在余干县巡视期间,将上访信件送至省巡视组,张*得知后与程**一方又进行了两次谈判,程**等三人将赔偿金额由600万元降至400万元,又降至200万元,张*仍未同意,只同意支付四人60万元,双方未谈妥。每次谈判过程程*达等三人均将谈判结果告知了程**,程**对600万元降至200万元的行为表示不满,坚决要求支付600万元。后张*委托程*甲与程*达等人继续谈判。2013年10月21日,程*甲分别打程*达、程**、程**、程**电话进行协商,程*甲提出由采区支付程**四人120万元息访的建议,程*达、程**、程**均表示同意,程**没有同意。程*达、程**、程**三人与程*甲通话谈妥120万元以后均将谈判结果告知程**,程**仍嫌120万元太少。2013年10月22日,程*甲在其鼎**司支付了程**、程*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120万元并于一个星期付清的口头协议,程**因不同意先支付5万元而未签字。11月2日,在程*达催收下,程*甲在鼎**司又支付了程**、程*达、程**10万元。11月13日,程*达等人因张*未在规定时间支付余款105万元而到南昌欲再上访,期间,程*达打了程*甲电话催收余款,程*甲得知后遂联系程*达通知程**等人到鼎**司拿钱,程**在程*达等三人的劝说下,最终同意得120万元就不再上访,并与程*达等三人从南昌赶回余干。程**、程*达、程**三人先一步到达鼎**司,程**接到程*达要其来签协议、拿钱的电话后也赶到鼎**司。后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到将程**等四人依法传唤至公安局。

案发后,程**、程**、程**均将各自所得赃款退回给张*。

2014年7月30日,程*寅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余干县信访局出具接待单、余干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余干县信访事项登记表、控告书、送政府急件、中**视组转交余干县信访事项情况台账、省委第四巡视组在余干巡视期间群众来访情况、余干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接访信息、余干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记录,证实:

程**、程赛达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10月9日、10月11日均有上访记录,或赴省上访、或赴县信访局等单位上访、或向在余干巡视的省委第四巡视组上访。多次越级、重复上访,上访反映县水利局局长长期不作为,纵容程*寅等人违规采砂,影响防洪、航道和渔业资源,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同时还涉及倒卖砂票及程*寅打击报复举报人等问题。

2、关于白马桥乡程**信访事项的调处情况汇报、余干县水利局关于白马**村程家小组程**等村民上访反映信江采砂相关问题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办理答复意见书、情况汇报,同案犯程**、程**的供述,被告人程**的供述,证实:

控告信中关于余干**有限公司砂场违规开采的事情是事实,但是控告信上控告涉砂工作相关部门若干领导包庇程*寅违规采砂的行为;程*寅倒卖砂票、设卡收费的行为;程*寅破坏防洪、通航安全和渔业资源;程*寅借砂业投资之名,搞房地产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程*寅不断雇凶报复伤害村民的问题。经调查,控告的这些内容与事实不符。

3、证人汤*、程**、洪*、程**、程**、程**的证言,同案犯程**的供述,被告人程**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实:

顺**公司在采砂过程中存在违规开采的问题,但程**等人在上访时会夸大事实和捏造一些不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就要来落实并要公司暂停作业,不能生产,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4、证人程**、程**、程**、李*、程**、孙*、程**的证言,被害人程**的陈述,捕捞河段承包协议,同案犯程**、程**的供述,被告人程**的供述,证实:

(1)程**、程**上访的动机:2007年程**也在大溪,龙津采砂,但当时生意不好,程**就到上饶做生意了。2008年生意好了,程**回来要求再入股大溪、龙津采区,当时主要股东不同意。程**、程**就同程**等人通过当时白马桥乡程家村部分村民代表要承包程*寅的开采砂硪水域以外的河段进行砂硪开采,遭到政府阻止。2008年起,程**因不能入股大溪、龙津采区,开采大溪、龙津、采区之外的河段又遭到政府阻止,程**、程**就以程*寅超量开采、违规开采、影响航道、渔业等借口四处上访。(2)程**上访的动机:2013年年前,程**通过李*到顺**公司上班。5月份左右,程**因在管理上存在问题被公司开除。7月份左右,程**、程**、程**三人邀其一起去上访控告程*寅,程**便加入了上访的队伍。(3)程**上访的动机:2013年3月,程**刑满释放。经程**、程**、程**提议,其和程**、程**去上访的动机,是看能不能让程*寅补点钱,于是其与程**等四人就开始到处上访了。

5、证人程**、程**、程**的证言,同案犯程**、程**、程**的供述,被告人程**的供述,证实:

上访的人就是程**、程**、程**、程**四人,四人上访只代表其自己,村里的人大多数人都不会支持他们四人上访,他们四人得到砂场的钱也没有分给村里。他们四人也不是村民推选的,与张*谈的时候是要张*一方付其与程**等四人上访的开支和误工费。

6、渔民补偿资金分配表、领条、余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人程**、程**、程**、程**、程**、程*丑的证言,被害人程*寅的陈述,证实:

余干县水利局拍卖其村庄信江河道采砂权的拍卖款的3%作为渔民补偿,19%作为集体补偿,且都到了位,但因有渔民证的人少,有捕捞习惯的人多,难以发放,故经大家商量后所有补偿款全部用到村委会公共事业建设。

7、同案犯程**、程**、程**的供述、被告人程**的供述、被害人张*、程**的陈述、证人程**、洪*的证言、省委第四巡视组在余干巡视期间群众来访情况、录音资料,证实:

程**、程**、程**、程**四人告状上访,后程**、程**、程**找到张*要钱。2013年8月份的一天,程**、程**、程**提出要600万元给他们三人和程**共四人用于支付其上访的费用,遭到张*的拒绝。2013年10月9日,程**等三人趁省委第四巡视组在余干县巡视期间,将上访信件送至省巡视组。张*得知后被迫同意与程**一方再次商谈,程**等三人将索要金额由600万元降至400万元,张*仍未同意。10月11日,程**等三人又将上访信件送至省巡视组,张*又被迫与程**一方进行谈判,此次谈判,程**等三人将索要金额由400万元降至200万元,张*仍未同意。后程*甲与程**等人谈判,双方经多次通电话,最终达成采区支付程**等四人120万元就不再上访的口头协议,程**、程**、程**均表示同意,但程**仍嫌120万元太少。10月22日、11月2日,程**、程**、程**分两次到程*甲处领取15万元。11月13日,程**等人打算再去上访,程*甲闻讯后遂联系程**叫其通知程**等人到鼎**司拿余款,程**在程**等三人的劝说下,最终同意得120万元就不再上访,并与程**等三人从南昌赶回余干。程**、程**、程**三人先一步到达鼎**司,程**接到程**要其来签协议、拿钱的电话后也赶到鼎**司。后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到将程**等四人依法传唤至公安局。

8、第二轮拍卖,情况说明,关于信**干段虞小洲等采区河矿开采权延期实施方案的批复江西**办公室印发;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人登记表,公司章程;信**干段河矿开采权管理合同,竞买资格证,竞买报名登记表,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白马程家村、渔业村出具的两份证明;拍卖公告,大溪龙津采区示意图,委托拍卖合同,承诺书,委托书,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河道采砂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被害人刘*、张*、程**的陈述,证人程某癸、程**、吴*的证言,证实:

2010年7月,刘*通过竞拍获得信江大溪及龙津段采区的沙硪开发权后,与张*、程*寅的余干**有限公司合伙经营该采区,刘*占51%的股份,余干**有限公司占49%股份。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10、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程考辉系被抓获归案。

11、收条、领条,证实:

案发后,被害人张*收到余干县公安局转交的程**、程**、程**家属退回的赃款15万元。其中程**退回3万元,程**家属退回5.5万元,程**家属退回6.5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先后多次以上访为要挟,敲诈余干**有限公司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在敲诈勒索行为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大部分钱财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考虑程**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给被害方,未给被害方造成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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