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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青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徐青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徐青年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因与被告的姐姐徐**相识,被告通过其姐姐借过几次原告的钱,均归还了。后又于2013年2月份向原告提出借150万元,因原告并没有那么多现金,后原告只借给被告132万元,原告分两次从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当年3月2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拒还,并且经常关机无法联系,见个面都见不到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3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徐青年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借原告1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根本没有向我转帐132万元给我,实际转帐金额是100万元,至少分了三次转帐,诉讼费我不承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分两次转帐132万元不是事实,转帐只有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从银行转账给被告是10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另有利息22万元,故共计132万元,所以被告才打了132万元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徐青年向原告吴**借款132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另有约定利息22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元月25日,在此借期10个月不计利息。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民币计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元整)。借期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元月25日,在此借期不计利息,今借人徐青年,2013年3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10个月利息22万元,(即月利率为22000÷1100000=2%),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虽然打上借条但未收到现金10万元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青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320000元(132万元)给原告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40元,由被告徐青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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