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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赖**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在杨村镇黄坑村田心小组小地名叫老拱桥的地方有一处承包地,原告取了龙农地承包权(2006)第1993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老拱桥地块面积为0.15亩,等级是二级,地类是水田,四至为:“东:坑;西:路;南:堪;北:坑。”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5年上半年,被告为从事中华鲟养殖,在老拱桥用挖掘机进行了挖掘作业,修建了鱼池,改变了周边的地形地貌,已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地的具体界址。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具体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对原告承包经营的老拱桥的土地停止侵害,并在十日内对原告承包经营的老拱桥的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被告在老拱桥进行了挖掘作业,修建鱼池,改变了周边的地形地貌,现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地的具体界址,已使原告对其承包地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因原告在老拱桥的承包地的原貌已不复存在,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事实上已不可能,原告亦不同意采取其它责任承担方式,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其所种树木及处理本起纠纷的误工、交通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承包地确种有树木及损毁树木的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树木损失不予支持;误工、交通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赖**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智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归还上诉人的土地,并在十日内将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同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侵占、破坏上诉人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徐**、徐**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未到庭作证,原审采信其证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实地勘查,组织村民委员会、其他村民作为中间人凭耕地航测图对土地的原状与现状进行比对,以查清案件事实。事实上,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明确记载了土地的“四至”,界址清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破坏了上诉人的土地,应当将其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原审既认可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就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2009年栽种在土地上的50棵8月桂损毁挖走30棵,价值90000元应予赔偿。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从广东往返8次,每次五天,交通费损失1100元、误工费损失9440元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决。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土地四至具体界址,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已经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植被及相关的经济损失情况没有鉴定结论、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即使被上诉人侵权了,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土地的原貌,故恢复原状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请不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提交:1.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费损失共计1100元;2.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赖**月综合收入约为5200元,即误工费损失为944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是广东往返龙南八次,但是其提供的票据是龙南到赣州的,并未看到广东往返龙南的,并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费用情况。另外,法律并未规定此类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证据2,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提供盖章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应当提供财务的月工资收入表及完税证明。另外,本案支持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毁坏了土地上种植的作物桂花树,并致使土地不可耕种。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综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前述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归还土地,将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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