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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与刘**、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胡*与被告刘**、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胡**称:2012年9月,原告张**的丈夫、原告胡*的父亲胡**受被告刘**雇佣,帮被告替农户收割稻谷。9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在胡**操作收割机收割稻谷时,收割机侧翻导致胡**意外身亡。事发后,2012年10月2日,经萍乡市XX区XX镇司法所、XX镇XX村村委会及醴陵市XX镇XX村村委会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刘**就胡**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补偿原告225000元,协议签字时支付60000元,余下165000元被告刘**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25000元,如被告刘**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刘**还应支付余款10%的违约金给两原告。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被告刘**当场支付了6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3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2012年12月,被告刘**通过银行汇款向两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支付,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问均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补偿金145000元;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两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协议书1份,拟证实两原告与被告刘**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

证据3、2012年10月3日被告刘**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刘**欠两原告赔偿款125000元的事实;

证据4、2012年10月3日被告刘**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刘**欠两原告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醴陵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证明1份,证实被告刘**、冯*香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2月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与村委会无任何联系,其子女亦未在家生活,且无联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两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原告张**的丈夫、原告胡*的父亲胡**受被告刘**雇佣,帮被告替农户收割稻谷。2012年9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在胡**操作收割机收割稻谷时,收割机侧翻导致胡**意外身亡。事发后,2012年10月2日,经萍乡市XX区XX镇司法所、XX镇XX村村委会及醴陵市XX镇XX村村委会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刘**就胡**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补偿两原告225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火化费、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协议签字后支付6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剩余125000元在2013年和2014年两年内付清。如被告刘**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两原告将超收未支付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刘**和原告张**、胡*分别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捺印,江西省XX区司法局XX司法所和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并有李**等8位在场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当场支付了60000元给两原告,并于2012年10月3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确认赔偿款中的4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余下12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2年12月,被告刘**通过银行汇款向两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支付,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问均未果。2015年5月26日,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补偿金145000元;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补偿金145000元及违约金14500元?胡**受被告刘**雇佣,在给被告刘**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死亡,被告刘**依法应承担责任。两原告与被告刘**在双方村委会的组织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被告刘**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刘**未如期支付补偿款给两原告,酿至本案纠纷,被告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所欠补偿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刘**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两原告将超收未支付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违约金14500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所欠两原告的补偿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胡*支付补偿金145000元;

二、被告刘**、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胡*支付违约金1450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刘**、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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