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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三月生与于都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三月生诉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三月生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10年11月9日换发给原告的林权证及2010年换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2、确认被告2007年1月8日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及2007年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合法有效。

经庭审查明,2007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核发林权证,登记“中墙窝”林地21.5亩,2010年11月9日,被告对原告2007的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并重新换发林权证给原告,“中墙窝”林地面积更正为9.8亩,2010年11月9日,被告也对第三人2007年的林权证进行更正并换发新林权证给第三人,登记“中墙窝”林地面积为15.9亩。原告在2011年6月30日收到了被告为其换发的林权证,同时也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林权证,并知道其减少的面积登记给了第三人。2015年7月,第三人向于都县铁山垅镇人民政府申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1年已经知道被告在2010年对其林权证的面积进行变更并换发给原告和第三人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换发的林权证;不符合《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请确认被告2007年1月8日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及2007年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裁判范围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诉讼请求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三月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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