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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一初字第573号原告陈**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陈**驾驶赣L28843号二轮摩托车由其住处即余江县邓埠镇站前村竹溪陈家向余江**贸中心行驶,在行驶至320国道余江**理厂路口时,与刘**驾驶的赣L2981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第一时间被送往余**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2794.7元。原告的工作单位余江**贸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意外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已经向保监会报备,且关于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该项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中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出具给投保人余*三岦商贸中心(普通合伙)的保险合同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作出了提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投保人投保时,平安保险也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在投保人递交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见证据3)中“F项: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中声明“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投保人余*三岦商贸中心(普通合伙)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二、被保险人陈**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依据免责条款之约定,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依据陈**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为赣L28843号二轮摩托车。而经查询《机动车查询信息》,陈**驾驶赣L28843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日期截止在2008年,目前处于注销状态。故陈**行驶证已过有效期,符合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条款中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故平安保险向陈**作出拒赔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就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及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解释、说明,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未年检的行驶证是否就是无效行驶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在余江县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证,有驾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缴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所花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余江**贸中心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而原告作为其工作单位的一员,依法也是被保险人之一,被告应对其在意外事故中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告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无需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保单信息;以证明该保单投保人为余江三笠商贸中心(普通合伙),该合同项下适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条款。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条款;以证明(该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平安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平安已履行提示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方认为该条款涂黑了就履行了提示的义务是错误的,免责条款应该做出引起投保人注意或者书面告知,而被告并没有这么做。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辩解:平安保险附加条款已经向保监会报备,平安保险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已经将附加条款加黑,当时平安公司已写了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且余江**贸中心也加盖了公章确认,行驶证的有效期截止至2008年,是符合附加条款规定的。

3、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余江**贸中心员工资料;以证明平安保险已经向投保人余江三岦商贸中心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明陈青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为赣L28843号二轮摩托车。

5、机动车查询信息;以证明原告陈**驾驶的赣L28843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日期截止到2008年,目前处于注销状态。

6、赔案信息表;以证明因原告陈**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平安保险向陈**作出拒赔决定。

原告对第5、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只是没有年检,并不证明行驶证无效,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驾驶人驾驶合法有效的车辆,有没有行驶证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且交警队也认定原告方没有责任,行驶证没有年检不能作为免赔的理由,超出年检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情形。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及依据相关法律决定是否采信。

综上所述,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2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陈**驾驶赣L28843号二轮摩托车由其住处即余江县邓埠镇站前村竹溪陈家向余江**贸中心行驶,在行驶至320国道余江**理厂路口时,与刘**驾驶的赣L2981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第一时间被送往余**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2794.7元。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陈**的工作单位余江**贸中心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原、被告并签订了被告提供的保险格式合同,并附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的条款中,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内容,被告已经在出具给投保人余江**贸中心的保险合同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作出了提示,“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中声明“我单位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贰拾肆时止。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赣L28843号二轮摩托车未按时年检,且行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终止年检期限为2008年。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平安养老**江西分公司签订了保险格式合同,并附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的条款中,被告已经在出具给投保人余江**贸中心的保险合同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作出了提示,“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中声明“我单位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且投保人加盖了余江**贸中心(普通合伙人)的公单。但在声明中未将责任免除的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这句话的内容写进去,即被告未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且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亦未对被保险人(原告)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即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故对被告拒绝赔偿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保险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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