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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许**、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许**、许**委托代理人付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许**驾驶赣H×××××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从江西乐平往浙江瑞安方向行驶,途径205国道1746KM+200M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姜**、戴**、许**、许**、许**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许**负全部责任。2015年9月24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受伤部位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14239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医药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

被告许**、许**辩称:1、事故是当事人过失造成,事故认定被告许**是全责,不等于原告自身没有一点责任,原告明知被告的车是货车,仍要搭乘,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按浙江标准进行赔偿,标准过高,应考虑被告偿付能力;3、车辆是许**的,许**只是受雇驾驶员;4、原告部份医疗费用不合理,没有相应处方,应予以剔除。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只有二个十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三、法院认定及理由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夫妻二人是付路费给被告搭车到瑞安的,车上前排乘坐有3人,后排乘坐有5人。被告对收费一事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许**驾驶的是货车,并非是客车,且核定乘坐人数为3+3,而实际乘坐人数已超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搭乘该车有一定风险仍予搭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对比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方承担10%民事责任,由被告方承担9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药费:43841.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6440元,住院期间41天×120元/天=4920元、非住院期间19天×80元/天=1520元。

5、误工费:23850元,180天×132.50元/天=23850元。

6、伤残赔偿金:46495.20元,19373元/年×20年×12%=46495.2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二处十级伤残,适用受诉法院农村标准。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41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酌定。

9、鉴定费:4080元。二次鉴定费用。

合计134046.79元。

其中,被告许**已垫付医疗费35984.59元、鉴定费用2040元,合计38024.59元。

四、裁判结果及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赔偿原告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642.11元。扣除被告许**已支付的38024.59元外,原告实得赔偿款8261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姜**负担157元,由被告许**负担14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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