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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觉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17日在南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袁**,2008年11月7日生育女儿袁**。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前、婚后有一段时期感情尚好,但生活时间长久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南**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裁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17日在南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袁**,2008年11月7日生育女儿袁**。原、被告双方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后因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详,且经本院发出通知后,仍未提供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预交公告费,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2013)康*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两小孩,婚姻关系存续近十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双方顾及子女的身心健康,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其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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