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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曾*承租的盛世江南5栋8号店铺装修需浇筑阁楼,被告曾*与被告王**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阁楼的浇筑。被告王**把模板安装工作交由被告黄**完成。因人手不够,被告黄**叫原告罗**来工地安装模板,黄**与原告约定按200元/天计付工资。2014年7月18日,原告罗**在安装模板过程中,因铁钉反弹,致使右眼被击伤。被告黄**当即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王**得到消息后也赶赴医院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赣**星医院住院治疗3天,之后转院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3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花销医疗费28748.34元,被告王**通过被告黄**向原告支付了8100元医疗费。原告伤愈后,南康**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六级、误工时间为120天。2015年6月3日,江西**定中心认定原告残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4472元、医疗费211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400元、车费132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54044.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为失地农民,被告王**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注册有“章贡区诚信隐龙装饰部”,具有“室内外装饰”的经营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罗**由被告黄**叫至工地安装模板,约定按日计算工资,在原告罗**与被告黄**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黄**称原告是由被告王**雇请,但被告黄**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因工作受到了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罗**在工作期间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防范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可相应的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没有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加强对原告安全施工的督促指导,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把模板安装工作承揽给没有模板安装资质的黄**,选任模板施工人有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确认被告王**有施工资质后才把阁楼浇筑工程包工包料承揽给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曾*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为失地农民,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其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具体收入的证据,可按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其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应当核减其相应的赔偿费用。综上,原告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4157.6元(117.98元/天×120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324.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49442.64元,由被告黄**承担其中的40%即99777.05元,由被告王**承担其中的30%即74832.79元,核减已垫付的医疗费8100元,仍须支付66732.7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罗**自行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罗**支付赔偿费用99777.05元;二、被告王**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罗**支付赔偿费用66732.79元;三、被告曾*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72元,由被告黄**负担2190元、由被告王**负担1645元,其余部分1637元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王**只承担10%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原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黄**承担主要责任不会错,但其最终只承担40%的责任明显太少。相反上诉人王**却承担了3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应增加被上诉人黄**的责任,由其承担至少50%的责任,减少上诉人王**的责任。2.上诉人王**注册的“章贡区诚信隐龙装饰部”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并不是建筑资质的授予,上诉人王**没有承揽本案建筑工程的资质。被上诉人曾*在与上诉人王**签订劳务合同前既没有到上诉人王**的店里考察,也没有要求上诉人王**提供相应的建筑资质证件,并不知道上诉人王**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只是听别人说过上诉人王**会浇筑阁楼就与其签订合同,故被上诉人曾*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应承担上诉人王**所承担的责任的一半。3.原判决遗漏处理上诉人王**申请重新鉴定时所交的700元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对上诉人关于要求增加被上诉人黄**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曾燕答辩称,本案施工项目只是普通的家装工程,上诉人具有室内外装饰的经营范围,装饰阁楼属于“室内外装饰”的范畴,不存在没有资质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没有本案工程承揽资质。被上诉人罗**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黄**、曾*质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曾*提供《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三张,证明曾*隔壁的9-10号店铺经营者温*飞于2014年8月20日与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王**负责该店铺的阁楼浇筑,温*飞已按合同付款进度向王**结清了全部费用。经被上诉人曾*申请,证人温*飞到庭作证,证明王**一直对潜在客户宣传其具有专业浇筑阁楼的资质,并承揽了多项浇筑阁楼的业务。关于被上诉人曾*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收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有建筑资质。被上诉人罗**、黄**质证无异议。关于证人温*飞的证言,上诉人质证认为,室内装修不包括浇筑阁楼这一块,我是做过阁楼和装修,但不能代表我具有资质。被上诉人罗**、黄**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曾*认为,上诉人在各大网站都宣传其是专业浇筑阁楼,本案装修工程是普通家装工程,属于上诉人营业执照内室内外装修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综合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注吊销信息》,对王**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上诉人王**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被上诉人曾*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收据、证人温*飞的证言与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有资质从事室内模板安装等装饰工作。上诉人王**主张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曾*提供《劳务施工合同》、收据、证人温*飞的证言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因一审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江西**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不具有模板安装资质,上诉人王**将工程交由其承揽,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综合上诉人王**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判决确定由其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垫支的鉴定费700元,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费用为合理支出,亦应予认定。则本案合理鉴定费总额为1200元(500元+700元),合理损失总额为250142.64元(医疗费287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4157.6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24.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黄**承担100057.06元(250142.64元×40%),上诉人王**承担75042.79元(250142.64元×30%)。核减上诉人王**此前垫付的医疗费8100元、鉴定费700元后,上诉人王**尚应支付66242.79元。综上,上诉人王**此前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应予认定,并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判决对其他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赔偿被上诉人罗**本案损失100057.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赔偿被上诉人罗**本案损失66242.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合计631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黄**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罗**负担2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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