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熊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开发区大队饶经开公交证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1月5日17时00分许,熊录驾驶豫G号车与张**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在董团乡中魏村高速桥附近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张**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事后来我大队报案,由于无事故现场,双方陈述的事实经过,无法还原真实的事故经过,现场也未发现记录该起事故经过的监控录像,故无法确定该起事故中双方的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在上饶**民医院住院治疗208天,用去医疗费36,732元,该费用由熊*支付。

2014年8月1日,上饶**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多发性脑挫裂伤;3、右侧枕骨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6、颈椎病;7、右侧肩袖损伤;8、肩周炎。

2014年8月30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饶)医鉴字(2014)第31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成脑挫裂伤,评定构成十级伤残。

豫G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饶**构件厂务工。原告父亲张**,2042年9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母亲游菊梅,1945年1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其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4个成年子女。

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计158,237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5,3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9,53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5,773元),被告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计4,373元。二被告已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2015年6月19日,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患有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至轻度智力缺损)。原告用去鉴定费1,276元。

2015年7月16日,江西**定中心《张**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报警,事后亦未及时报案,由于无事故现场,现场也未发现记录该起事故经过的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还原真实的事故经过,故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该起事故中双方所负的责任。庭审中,双方都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要求按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0%-21,873元/年20年10%=53,490元,并提供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定中心《张**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书》和上饶**构件厂《证明》1分等为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鉴定,其二者之间的伤残程度并无冲突。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本次伤残鉴定时间于2015年7月16日,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与本案有关联性,鉴定报告中也未载明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3,490元,未违反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父亲张**8年+母亲游**11年)20%÷4人-(父亲张**8年+母亲游**11年)10%÷4人=4,485元,并提供张**、游**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饶经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为证,应予支持;鉴定费1,976元,由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9,95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G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59,951元应当由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5元=30,4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7,506元。鉴定费1,97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0,4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7,506元,合计57,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熊*赔偿原告张**1,9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张**已就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2014)饶*一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共识,一次性赔付105,304元,且被上诉人张**明确声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在此就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提起诉讼,明显与调解书中的承诺相违背,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熊录均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曾于2014年12月2日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计158,237元,后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并出具调解书,即(2014)饶*一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被上诉人张**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依据是,2014年8月30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铭(饶)医鉴字(2014)第31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张**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成脑挫裂伤,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起诉的依据是,2015年7月16日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张**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两者之间并不冲突,故被上诉人张**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饶*一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原告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项应当解释为张**在(2014)饶*一初字第1553号案件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而非放弃后续可能因伤情变化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