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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张**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1年10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双方因原告家砌围墙一事产生纠纷,遂叫贡江镇司法所及村干部到两家进行调解,调解快结束时,原告刘**与被告张**就围墙边上水沟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张**上前推了刘**,原告刘**也脚踢对方,双方于是扭打在一起。见此情形,被告张光荣、张**也一起上前,并扭打在一起,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后送于**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12日,出院诊断为:1、颅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检查费、住院费用等合计12869.64元。原告的损伤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原告报案要求追究被告张**的刑事责任,于都县公安局受理后,对被告张**及管**作出行政拘留7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12月29日对被告张**采取了刑事拘留并办理了取保候审决定,后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并解除了取保候审并予释放。双方因医疗费用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而不以斗殴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因此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因相互斗殴受伤造成的损失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因此,本案仅对于原告先期发生的费用作出处理,后期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经审查,原告先期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69.64元,误工费5670元(81天×70元/天),护理费5670元(81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81天×10元/天),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交通费适当补助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6529.64元,由被告方赔偿6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因本案造成的先期损失共计人民币26529.64元,由被告张**,张**、张**连带赔偿60%,计人民币159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刘**负担63元,被告张**、张**、张**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并非上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次纠纷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首先侵害上诉人的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高。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在纠纷中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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