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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高*在南昌市向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果,收取毒资现金1,000元。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徐*被万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且缴获了徐*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人高*购买的疑似冰毒晶体状物品一包(该疑似毒品晶体状物品经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764克)和12个疑似麻古药丸状物品(该12个疑似麻古药丸状物品经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171克)。

2、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高*按照与徐*约定,乘出租车携带毒品由南昌至上饶市信州区“嘉怡华府”小区附近“香云河”店将毒品贩卖给徐*。交易完成之后,被告人高*携带毒资离开时,在“嘉怡华府”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高*身上查扣了疑似麻古的药丸状物品31个(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3.102克)和毒资6,500元。与此同时,徐*也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徐*工作的“香云河”店内扣押了其向被告人高*购买的疑似冰毒的晶体状物品一包(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和疑似麻古的药丸状物品84个(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8.35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手机通话详单、证人黄*、徐*证言、被告人高*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6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带徐*去购买毒品,没有贩卖行为;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只是带领徐*购买毒品,不是贩卖行为;2、第二起犯罪事实存在特勤介入,对被告人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高*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0日,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要拿点“东西”(即购买毒品),被告人高*同意并让徐*到南昌再打电话。之后徐*在南昌市西湖区政府门口与其见面,被告人高*开车和徐*前往一村庄,一男子给被告人高*一包毒品,被告人高*将车停在路边让徐*品尝。之后被告人高*将毒品交给徐*并收取了1,000元的毒资。徐*在离开时告诉被告人高*过几天还要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高*说到时候打电话。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徐*被万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且缴获了徐*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人高*购买的6.935克毒品(其中冰毒5.764克,麻果1.171克)。

2015年2月2日,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要买“东西”(指毒品),被告人高*问要多少,徐*问多少价格,被告人高*说“白的”(即冰毒)80元一个,“红的”(即麻果)45元一个,徐*说要50个“白的”、100个“红的”,被告人高*要求预付2,000元,随后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元。2月3日,被告人高*按照与徐*的约定,乘出租车由南昌至上饶市信州区“嘉怡华府”小区附近“香云河”店将毒品交给徐*并收取毒资6,500元。交易完成之后,被告人高*携带毒资离开时,在“嘉怡华府”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高*身上查扣了3.102克毒品和毒资6,500元。与此同时,徐*也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徐*工作的“香云河”店内扣押了其向被告人高*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2.622克(其中冰毒44.**、麻果8.35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高*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被动归案;

扣押决定及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银行卡交易查询、转账凭证、证明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高*支付部分毒资;

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高*与徐*为进行毒品交易之间的通话记录;

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3日其开车将被告人高*从南昌送至上饶,并知道被告人是去卖毒品的事实;

证人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问有没有“东西”,被告人说有。1月30日被告人高*开车带徐*前往一地点,一陌生男子将一包“东西”给了被告人高*,随后其开车停在路边从那一包“东西”中拿出一点白色“东西”让徐*试货,并问徐*要多少,徐*说要1,000元的“东西”,并给了其1,000元。随后被告人高*从那包“东西”中倒了一部分出来放在一个包烟盒的塑料袋里,用打火机封好口给徐*。(2015年2月2日,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要买“东西”,被告人高*问要多少,徐*问了价格后告诉了要的数量。2月3日,被告人高*按照与徐*的约定,乘出租车携带毒品由南昌至上饶市信州区“嘉怡华府”小区附近“香云河”店将毒品贩卖给徐*;(证人徐*对被告人高*做了辨认;

被告人高*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徐*打电话问其要拿点“东西”,被告人高*说:“我身上没有“东西”,我也是叫朋友现送过来的,等你来了再说”,2015年1月30日,徐*和被告人高*会面后提出要拿1,000元钱“东西”并支付了其1,000元,被告人高*开车带徐*去找“蒋**”买了“东西”,在车上被告人高*让徐*尝了“东西”,然后将剩余“东西”给了徐*。徐*在离开时说过几天还要拿些“东西”,被告人高*说到时候打电话;(2015年2月2日,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要买“东西”,被告人高*问要多少,徐*问了价格后告诉了要的数量。2月3日,被告人高*按照与徐*的约定,乘出租车携带毒品由南昌至上饶市信州区“嘉怡华府”小区附近“香云河”店将毒品贩卖给徐*。(被告人高*对徐*做了辨认;

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高*、徐*、黄*的尿检呈阳性;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的毒品的成分及重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62.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及辩护人提出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不是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证人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高*对该起毒品交易的达成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高*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在供述中明确表示在第一起毒品交易后,徐*说过几天还会向其拿些“东西”,被告人说到时候打电话,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贩毒的故意,故其被引诱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在徐*向其要“东西”时,被告人高*问徐*要多少,徐*告知了购买的数量,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高*的供述与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故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辩护人提出毒品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应对被告人高*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3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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