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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张**与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张**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系邻居。2011年10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双方家庭因原告家砌围墙一事产生纠纷,遂叫贡江镇司法所及村干部到两家进行调解,调解快结束时,刘**与被告张**的小女儿张**就围墙边上水沟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上前推了刘**,刘**也踢对方,于是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也上前劝架并与被告孙*香扭打在一起,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送于**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诊断为:颅脑挫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左眼挫伤。花费治疗、检查等费用计2814.89元。原告的损伤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因双方就医疗费用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而不应以斗殴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因斗殴造成的损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2814.89元,误工费910元(13天×70元/天),护理费910元(13天×70元/天),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交通费适当补助100元,共计人民币5494.89元,由被告方赔偿6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494.89元,由被告孙**、张**赔偿60%,计人民币3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40元,被告孙**、张**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并非上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次纠纷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首先侵害上诉人的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高。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在纠纷中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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