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王**、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王**与龚**以及案外人王**、王*乙签订《江西**限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对合伙投资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2011年3月1日,王**、王*乙向龚**出具204万元的收据一份,并注明收款事由为股金。2011年3月15日,上述人员注册成立了江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根据《企业信息》,该公司股东龚**出资额为170万元,王**出资额为330万元,王*乙出资额为250万元,王**出资额为250万元。2011年8月31日,龚**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龚**向王**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合法经营。”同日,王**通过中国农**厦支行将100万元转给龚**。2011年9月26日,龚**再次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龚**向王**借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于合法经营。”同日,王**通过南昌**水支行将100万元转给龚**。其后,王**以龚**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该院。

另查明,根据王**、龚**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回单,双方在借条出具的前后已长期存在频繁地资金往来,且数额巨大。具体转账情况如下:

一、王**转账给龚**:1、南昌**支行:2010年11月12日100万元。南**行蓝天碧水支行:2011年3月9日两笔共20万元,4月6日38万元,5月16日40万元,5月30日60万元,6月23日30万元,6月26日100万元,8月1日50万元,8月15日50万元,8月30日50万元,9月14日47万元,9月26日100万元,10月9日22.1081万元,10月17日60万元;

2、建设银行恒茂华城支行:2011年4月6日32万元,4月19日40万元;

3、中国**支行:2011年7月1日两笔共50万元,7月6日20万元,7月11日两笔共9.64万元。中国**支行:2011年2月1日70万元;

4、中**银行广厦支行:2011年8月31日100万元。

5、王**通过黄某某的南昌**谱支行于2012年6月1日转账50万元给龚**;

6、王**通过王*乙民生**口支行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60万元、5月12日50万元和7月18日50万元转账给龚**;

总计1298.7481万元。

二、龚**转账给王**,2010年10月1日5万元,10月11日5万元,10月14日55万元,10月16日3.5万元,10月29日2万元,12月13日52万元,12月14日30万元,2011年1月27日2万元,2月18日71.9万元,3月1日71.4万元,3月5日52万元,3月16日36万元,5月1日102.5万元,5月20日31.2万元,6月4日63万元,6月7日133.97万元,7月8日131.65万元,7月29日30.33万元,8月12日20.48万元,8月23日两笔共计43.38万元,9月1日73.34万元,9月7日51.1万元,9月9日47.55万元,10月15日40.56万元,10月19日10.18万元,11月7日6.84万元,12月1日7.8万元,2012年1月2日7.8万元,2月27日7.8万元,3月6日7.8万元,4月16日31.4408万元,5月11日6万元,7月30日1.5万元,2013年1月29日15万元,总计1257.0208元。

再查明,龚**、骆**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登记字号为:洪*结字010800357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钱款是双方合伙资金还是因个人借贷产生的债务。首先对于王**、龚**是否存在合伙的问题,从签订的股东协议和江西**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来看,王**、龚**与他人合伙投资并共同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双方确有合伙关系,在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因合伙事宜而存在大量且频繁的资金往来,双方的银行转账也足以印证。其次,对于诉争款项是合伙资金还是借款问题,第一,通过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来看,2010年10月到2013年1月间,双方确存在大量资金的往来,但在龚**出具给王**的两份借条的当日,也都有银行转账与借条上的金额相对应。因此,从王**的举证责任来看,王**出示的借条及当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已证明王**、龚**存在借贷关系,王**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而龚**出示银行转账和电话录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资金的往来,但从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的谈话并未明确表明本案诉争款项为合伙资金,并且该院认为王**、龚**即便存在合伙事宜及相关资金往来也并不必然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从转账金额来看,2010年10月到2013年1月间,王**所转给龚**的款项为1298.7481万元,而龚**转给王**的款项为1257.0208万元,双方转款金额大致相当,但考虑到龚**在2011年3月1日前给付的204万元合伙股金,扣除该部分后则龚**所转给王**的款项与王**所转款项的差额达245.7273万元,与本案诉争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可相印证,而且,双方所有的转款均通过个人账户完成,可见双方合伙与借贷资金存在混合。故此,综上所述,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该院对王**所举证明双方属借贷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龚**辩称诉争款项属合伙资金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龚**向王**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龚**借款不还,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王**要求龚**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龚**与骆**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据此要求龚**、骆**共同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如因合伙事宜存在纠纷可另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龚**、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王**借款本金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5820元,由龚**、骆**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王**所诉的200万借款实际是从江西合银投资有限公司借得,上诉人借款后于2011年8月先后分不同批次归还了公司,即王**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当是合伙纠纷,而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各有一千多万元,不能否认上诉人出具200万元借条之后在向被上诉人的汇款中已经偿还了200万元借款,而超出200万元的汇款应为合伙纠纷;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并未接受骆**的委托,一审法院强行要求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代收骆**的开庭传票,骆**本人未经合法传唤、未参与庭审;一审法院超出王**的申请保全龚**200多万元的房产和车辆违反法律规定;王**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所举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张借条均写明是龚**向王**借款,同时公司2名股东也出庭作证证明本案200万元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曾多次通过自己或别人的账户向上诉人出借款项,提出已还款200万元是对以前的债务进行清偿。如上诉人对公司经营有异议,可起诉公司和股东。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双方资金往来全面审查是因为上诉人混淆了借款的还款,故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合伙人王*乙所写的欠公司客户名单,上面写明了龚**2013年3月1日起欠公司162.5865万元,证明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实际是公司的款项并且在2013年已经确认了该事实。

被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写明出处和谁写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6日向王**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各为100万元的借条,针对上述借条王**提供了当日的转账凭证以证实其支付了上述借款,故可以认定龚**与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龚**上诉称上述借款是从江西**限公司处借得,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查,本案借条系龚**向王**出具,而非其向江西**限公司出具,故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龚**上诉还称其借款后于2011年8月先后分不同批次归还了公司,即王**处,从双方的资金往来来看,除去龚**对江西**限公司的投资款204万元外,龚**实际向王**转账的金额为1053.0208万元,而王**向龚**转账的金额为1298.7481万元,差额达245.7273万元,龚**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差额均系投资盈利款,且如龚**已经清偿本案200万元借款,其却未收回上述两张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故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龚**上诉又称其与王**的纠纷系合伙纠纷,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认为,王**凭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起诉龚**,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双方如存在合伙纠纷可另诉解决,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