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九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黎**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九江**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黎**,听取指定辩护人陈*律师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被害人在双方谈好车费之后擅自要求增加车费并以语言相威胁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诱因;被告人在此之前被他人殴打心生恐惧与愤怒而激愤杀人,应与社会上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区别对待;被告人及其亲属在经济状况不宽裕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两万元表示了对犯下罪行的悔意。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确认,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黎**到武宁县城南门市场因赌博输钱打110报警,被赌博人员余某某等人殴打致伤。随后,黎**又打110报警,民警将黎**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为报复,黎**在武宁县城金啟豪超市购买一把菜刀后回到南门市场。但因没找到人,黎**于当日回到武宁县石门楼镇的家中。同月15日凌晨0时许,黎**携带购买的菜刀往武宁县城方向走,在石门楼镇徐家大桥拦下由被害人张**驾驶的出租车(牌照赣G×××××),坐上副驾驶室后面座位并与张**谈好50元钱的价格搭载其到武宁县城。因石门楼镇至罗溪乡路况较差,张**要求黎**增加50元车费。黎**与张**为此发生争执。黎**听到张**说“你不给100元车费,到武宁是下不了车的,你到了武宁自然会给的”,便认为张**回到武宁县城会叫人打他,想到之前就在县城挨了打,这下又要挨打,于是黎**便想先下手将张**杀死。黎**往后排中间位置移动并拿出菜刀,当车行至罗溪水库转弯处减速慢行时,右手持菜刀对着张**右眼处砍了一刀,张**立即刹车,黎**接着对张**前颈处砍了一刀,张**转身打了黎**下巴一拳。黎**接着用菜刀对张**前颈处又砍了一刀。张**打开车门解掉安全带准备下车,黎**双手拉住安全带勒着张**的脖子不让他下车反抗。勒了两、三分钟,黎**见张**不动了,就慢慢松开安全带,拿着菜刀下车,到驾驶室门边察看,见张**上身还在摆动,便想砍都砍了,干脆砍死算了,又右手持刀对着张**颈部连续砍了三刀。接着,黎**又绕至副驾驶室旁打开车门,将手上的刀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并将张**拖至副驾驶位。黎**看到自己砍死人了,就想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不会开车,出租车向前移动七八百米就熄了火。黎**便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在盘溪水库旁边将一名出租车司机砍死。不久,公安干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黎**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左颈总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颈椎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的武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被告人黎**自首笔录,对作案工具菜刀的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菜刀和照片,对购买作案工具菜刀的现场及杀害被害人张**的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黎某甲、张**、余*、张**、张**、黎**、高*、柯*、黎**、陈*、张**、邹*、张**、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张**驾驶的出租车运行轨迹的电子数据及其附件,被害人张**、被告人黎**的手机话单,九江市××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关被告人黎**虽患有癫痫但作案时意识清楚且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完全责任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黎**亦始终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仅因车费纠纷而持凶器砍杀被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再要求从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黎**所犯罪行和情节,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应依法限制减刑。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江西省**民法院(2015)九中刑一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黎**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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