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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邵*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限公司、被告人邵*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西**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被告人邵*甲及其辩护人钱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江西**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弋阳县曹溪镇邵畈村“东山”山场剥山皮,建厂开矿,截至2011年7月许,江西**限公司共破坏林地23.5亩。被告人邵*甲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12月9日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在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期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4.75亩。

被告人邵*甲于2014年1月14日到弋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西**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被告人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甲的供认与辩解、诉讼代表人胡*的陈述、证人聂*、邵*乙、邵*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山场林权证复印件、造林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毁坏林地面积23.5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在任江西**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被告单位江西**限公司毁坏林地14.75亩,被告人邵**作为被告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西**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邵*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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