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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发根与抚州市卫生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发根诉被告抚州市卫生局医师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发根诉称,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4月26日,原告在抚州市二医院进行治疗,并做碎石术但造成左输尿管梗阻,危及生命。经南**总院抢救后肾功能“有时正常”,但不久重新梗阻。事情发生后,被告补发了李XX的外科执业医师证,还证明李XX有《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从而有外科医师的合法身份。对原告进行欺诈、恐吓,造成原告撤诉、上访、投诉至今。原告为了治疗保命,避开诉讼,专心接受市卫生局的医疗损害结论进行的民事调解。抚州市卫生监督所答复说市二**中心没有李XX,而卫生局医政科回复称2005年9月7日李XX执业地点变更至市二医院,执业科目为内科专业、儿科专业。被告严重违反《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颁发的2005年10月10日医师执业证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抚**生局作出的2005年8月30日《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及2005年10月10日110362500000686号执业医师证书;2、被告抚**生局赔偿原告因违法颁证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上访等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卫生局辩称,根据《医师执业注册办法》第四条规定,李XX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具备合法行医资格。经管理系统查阅,李XX于2003年1月20日在金溪**心卫生院首次执业医师注册,执业证由金**生局颁发,科目为内科专业、儿科专业。2005年9月7日,李XX执业地点变更至抚**二医院,执业证系被告颁发,科目为外科(因十年前管理系统未联网,网上系统记载为内科专业,儿科专业,但应该以审批表及执业证载明的外科为准)。李XX执业地点于2006年12月18日变更至金**湾中心卫生院,于2012年11月2日变更至金溪县琅琚中心卫生院,科目为内科、儿科专业。李XX执业的注册与变更符合国家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相关规定,上述信息公民在公开网站能查询到最后一次的注册情况。被告并无违法颁发执业医师证行为。抚**医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出租承包碎石中心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已于2006年8月14日被查处。原告与抚**二医院多次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不应再主张行政赔偿。从时间上看,原告认为其遭受李XX侵害是在2005年1月29日,而被告颁发110362500000686号执业医师证是在2005年10月10日。因此,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发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审明,2001年12月19日,李XX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编码为200136110362528760828101。2003年1月6日,李XX向金**生局提交《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申请首次医师执业注册。金**生局于2003年1月20日向李XX颁发医师执业证书,证书编码为110362528000137,执业地点为金溪**中心卫生院,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内科、儿科。抚**二医院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证明,李XX在该医院碎石科工作。2005年8月30日,李XX向金**生局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以被聘至抚州市二医院工作为由申请变更注册。2005年9月1日,金**生局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上审核同意变更并将医师执业证书收回。2005年9月2日,李XX向被告抚州市卫生局提交上述《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被告于2005年9月7日在该表上审核同意李XX变更注册申请,执业机构为抚**二医院,聘用科目为外科,并于2005年10月10日向李XX颁发了编码为110362500000686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变更为抚**二医院,执业科目变更为外科,但“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显示执业科目为内科专业,儿科专业。经李XX申请,李XX执业地点于2006年12月18日又变更至金**湾中心卫生院,执业科目为内科、儿科专业,编码为110362500000686的医师执业证书被收回并销毁。2012年11月2日,李XX执业地点又变更至金溪县琅琚中心卫生院,科目为内科、儿科专业。

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4月26日,原告付发根因患××到抚州**民医院(原抚**二医院)就诊,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与抚州**民医院多次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1年8月11日协议终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现原告认为其遭受抚州**民医院碎石中心李XX的侵害,被告向李XX颁发编码为110362500000686的医师执业证书违法,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抚**生局作出的2005年8月30日《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及2005年10月10日110362500000686号执业医师证书;2、被告抚**生局赔偿原告因违法颁证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上访等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抚州市卫生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师执业注册的申请、变更进行许可的行政职权。本案中,2005年8月30日《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系被告审核是否同意变更注册的行政审批程序,即被告颁发准予变更注册的110362500000686号执业医师证书的审查过程,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查,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向李XX颁发了编号为110362500000686的执业医师证书,而原告付发根于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4月26日到抚州市**碎石中心治疗。从中可知,原告付发根既不是被告作出颁证许可行为即2005年10月10日110362500000686号执业医师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颁证许可行为无特定法律关系,故原告与该颁证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付发根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要求撤销2005年10月10日110362500000686号执业医师证书,依法应予驳回。随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颁证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上访等各项损失,毫无事实根据,亦应予驳回。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发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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