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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被告人甘*及其辩护人陈*、龚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2月的某日凌晨,被告人涂*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鸭子塘21号2楼的住处,容留被告人甘*以及甘*的一名女性朋友、熊*在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

2.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涂*在自己家中再次容留被告人甘*及甘*的朋友金*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

3.2015年12月24日晚上至2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甘*使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南昌市西湖区二七路新豪汇网络会所202房间,并容留朋友刘*(外号小*)和涂*在房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

4.2016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甘*、涂*与金*在涂*家中吸食完毒品后,甘*和涂*来到南昌市福州路东区风尚网络会所,由甘*使用本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309房间,并支付房费,容留涂*及金*在房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甘*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后配合公安民警在鸭子塘21号楼道口抓获涂某,2016年1月28日,民警在金沙大道188号象湖居住主题公园玫瑰华庭洋房6栋B单元201室抓获甘*。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登记入住信息、宾馆结算单、手机微信红包明细及支付宝转账详情;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格局;证人金*、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涂*、甘*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被告人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涂*,具有坦白和立功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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