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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黄**、付**、曹**、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赣州分行”)与被告黄**、付**、曹**、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付**、曹**、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付**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8140728032xxx)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40728818xxx),约定由被告黄**、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6%,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到期一次还本。同时,为保障债权实现,被告黄**、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8140728032xxx),约定以其所有的定期存款人民币50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曹**、黄**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8140728032xxx),约定二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付**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黄**、付**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黄**、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人民币6120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此后按约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罚息人民币8640元(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此后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复息人民币147.26元(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此后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64907.2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3、被告曹**、黄**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本息清单、借款借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所欠本息情况;

证据4、《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本案借款存在质押、保证担保;

证据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付**、曹**、黄**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付**(共同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728032xxx),约定由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申请人未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授信申请人存在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付**(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40728818xxx),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资金;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黄**、付**(出质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8140728032xxx),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出质人愿意以其所有的5万元作为质押物;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质押期间为质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同日,被告曹**、黄**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对上述授信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余款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间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出现上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付**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000元,但被告黄**、付**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6120元、罚息人民币8640元、复息人民币147.26元,共计人民币464907.26元(含本金)。原告催收未果,致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实原告与被告黄**、付**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且被告黄**、付**为该借贷提供了50000元质押担保,被告曹**、黄**为该借贷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黄**、付**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已逾期超过三个月,被告黄**、付**已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黄**、付**提前还款。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并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及要求被告黄**、付**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黄**为本案授信贷款的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曹**、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付**、曹**、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黄**、付碧兰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由被告黄**、付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

三、由被告黄**、付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利息人民币6120元、人民币罚息8640元、复*人民币147.26元(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其中利息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复*以同期实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

四、由被告黄**、付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

五、由被告黄**、黄**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4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654元,由被告黄**、付**、黄**、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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