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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骗取票据承兑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江西省**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与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使用该虚假购销合同及财物报表等材料向交通**省分行申请900万元承兑汇票。同年10月8日傅某某再次使用虚假的某轮胎公司与青岛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轮胎买卖合同》,向交**行申请2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傅某某在取得上述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进行贴现,欠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利息及挪作他用,少部分资金被用于购买轮胎。上述两笔承兑汇票到期后,某轮胎公司未能偿还银行欠款,造成银行损失13797195.83元。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购销合同、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承兑汇票3500万元,并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依据是傅某某的公司在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了伪造的合同、财务报表等,但本案系因正常贷款纠纷引起,被告人傅某某无非法占有目的,故认定傅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证据不足;2.即使傅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但被告人傅某某实际获得的银行敞口资金仅为1400万元,故本案犯罪金额应为1400万元而非3500万元;3.被告人傅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恳请对傅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系某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轮胎公司在取得交通**省分行3500万元(敞口1400万元)授信额度后,被告人傅某某在并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某轮胎公司名义,采取向交通**省分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等材料的手段,于2013年8月27日骗取了交通**省分行票号为20668347、出票金额为900万元(敞口40%)承兑汇票。被告人傅某某将上述汇票进行贴现,贴现所得款项挪作他用,涉案《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汇票到期后,被告人傅某某逾期未归还金额为3517597.5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傅某某伪造某轮胎公司与青岛某公司《轮胎买卖合同》,并以某轮胎公司的名义,采取向交通**省分行提交伪造的《轮胎买卖合同》及财务报表等材料的手段,于2013年10月8日骗取交通**省分行出票金额为2600万元(敞口40%)承兑汇票。被告人傅某某将上述汇票进行贴现,贴现所得款项挪作他用,涉案《轮胎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汇票到期后,被告人傅某某逾期未归还数额为10279598.33元。

综上,被告人傅某某二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造成银行垫款逾期13797195.83元。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某轮胎公司资料:证明某轮胎公司的股东及相关税务情况。

2.交易记录、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及损益表:证明被告人傅某某在交通**省分行的贷款及还款情况。

3.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储蓄存款存单:证明傅某某向交通**省分行提交保证金及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后,交通**省分行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了票号为20668347、出票金额为900万元承兑汇票。

4.轮胎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储蓄存款存单:证明傅某某向交通**省分行提交保证金及虚假的轮胎买卖合同等材料后,交通**省分行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2600万元承兑汇票。

5.某轮胎公司欠款本金、利息说明:证明某轮胎公司尚有逾期(垫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797195.83元未予归还。

6.证人杨*证言:证明其系交通**省分行工作人员,其未核实过南**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对该企业的状况也不是很了解,没有发现某轮胎公司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

7.证人沃*证言:证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为傅某某的某轮胎公司担保时,银行出示过某轮胎公司的财务报表,但经核实,其发现银行提供的数据与真实数据有巨大出入。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初为傅某某经营的某轮胎公司提供担保的经过。

9.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南昌某公司与某轮胎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傅某某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资料是其按傅某某要求做的,资料中的数据是不真实的。

1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某轮胎公司账上流动资金就几十万元,其不清楚260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也不清楚具体用途。

12.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某轮胎公司未向青岛某公司购买2600万元货物,未向南昌某公司购买900万元货物,向银行提交的财物报表数据与公司真实情况严重不符。

13.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傅某某向银行提交的《轮胎买卖合同》不是其签订的,系伪造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在2013年全年,某轮胎公司与其公司销售总额未达到2600万元。

1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傅某某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傅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傅某某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正常贷款行为引发,被告人傅某某无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经查,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骗取票据承兑罪并不要求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傅某某在并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等欺骗手段,使得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出具承兑汇票,破坏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傅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交通**分行银行承兑汇票3500万元,造成银行13797195.83元垫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金额为1400万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傅某某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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