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诉龚友胜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本金利息为2分计算”,借款时被告还向原告承诺2013年年底前会归还2万元,被告借该笔款项后未支付利息,2013年年底,原告电话催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以年底生意不好为由推脱。之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977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身份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欠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经营净水器销售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每月以2.5分利润支付,此据”,之后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以净水器销售生意还需资金周转为由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本金利息为2分计算,此据”,在该份借条下方还载有一行字:“注:2013年年底最低还款贰万元以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其余利息。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情况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年利率为5.6%。

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4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其利率计算标准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7%(5.6%÷12个月×4=1.87%)计算。被告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4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