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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朱**、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5日及2015年4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较短,故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归还借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2014年9月5日及2015年4月15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3、中**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15日在农业银行取了3万元,然后借给被告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吴**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是朱**,但因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借款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提供了借款,更不能证明朱**是否实际上收到了借款,借条上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方面;对证据3有异议,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取了3万元,不能原告证明给了3万元给朱**。

被告黄*英辩称,1、借款的借条是被告朱**个人签名;2、原告是否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朱**,因被告朱**未到庭无法查清;3、原告吴**要求被告黄*英承担本案6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黄**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黄**与被告朱**结婚证,拟证明黄**与朱**于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于2005年11月31日被朱**收养为养子;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与被告朱**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孝敬养父的保证;4、证人朱某甲的证词,拟证明被告黄**与被告朱**于2008年继承其养父位于原西街2号房产;5、余干县玉亭镇西街2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拟证明被告黄**与被告朱**2002年8月13日结婚后于2008年继承其养父的房产并过户登记在被告朱**和儿子朱**名下,被告黄**与被告朱**婚后居住的房屋不是两被告自己购买的。

第二组证据:1、证人朱*乙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2015年下半年听案外人程*(另案原告)和证人说到朱**包养情妇的事,并且案外人张**(另案原告)在和证人聊天时也聊到此事;证人偶尔听到过两被告吵架,但吵架的原因证人不清楚;2、案外人(另案原告)程*与被告黄**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程*提到被告朱**有在外包养情妇,为情妇购买房屋和车辆的事实;3、被告朱**与被告黄**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协议中两被告对婚后财产、债务及儿子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4、居民户口簿一份,被告朱**与被告黄**婚后生育一子名朱**,现9岁8个月。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拟证明因被告朱**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导致两被告夫妻婚后感情不和,并最终夫妻感情恶化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财产和儿子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

第三组证据:1、被告黄**工作证,拟证明被告黄**1996年10份参加工作;2、余干县**资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黄**系该公司的职工,自1996年参加工作至2014年10份买断工龄并得补偿7仟元;3、社保局证明,拟证明被告黄**参保情况;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日30日)及老七名烟名酒专卖店;5、租店合同书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朱**与被告黄**婚姻存续期间每年店租有6万余元;6、两份房产转让合同及证人朱**与朱某丁证言,拟证明朱**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得到转让房款共计45.5万元。上述证据拟证明朱**与黄**婚姻存续期间有足够的收入来源并不需要借钱用于开销生活。

本院查明

原告吴**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这三组证据进行审查。

被告朱**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均系原件,予以采信。二、被告黄**第一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5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证人朱*乙系当事人朱**侄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也不足,不予采信;证据2系通话录音,该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不明,案外人程*(另案原告)在与本案被告黄**通话中谈到被告朱**买车买房包养女人,但未陈述其如何知晓被告朱**买车买房包养女人的情由,也未陈述具体时间,该录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朱**与被告黄**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离婚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5日,协议中两被告均将财产余干县玉亭镇西街2号房产共同赠与儿子朱**,被告朱**在明知自己有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财产,其离婚协议的效力虽非本案审理范围,但应认定被告有规避债务嫌疑,故本院仅对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事实相符,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年归还;2015年4月15,被告朱**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被告黄**从事经营活动,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被告朱**与被告黄**于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朱**,2015年7月27日在余干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后于次日(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原告吴**与被告朱**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其二,被告黄**应否对被告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吴**与被告朱**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由于现金交易的即时性、借贷的私密性等原因,一般不会刻意保留也较难保留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据,贷款人提供借款与借款人交付借条基本都是同时进行的;贷款人取得借条的事实基本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随意向他人出具借条,就是因为能充分理解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借款人否认贷款人的主张,也可以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吴**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原件为凭,二份借条原件上均明确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而本案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应依法认定原告吴**与被告朱**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黄**辩称因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吴**与被告朱**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黄**应否对被告朱**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被告黄**既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吴**与债务人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自认与被告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未作任何约定,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代理人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应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确不应作机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民一庭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也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知,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于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举债人的配偶对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前提则是举债人的配偶要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因共同生活形成债务的情形多样,不仅仅包括日常生活所需如衣食住行形成的债务,还包括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等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列举了四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其中第三条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即是说,若一方经对方同意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被告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推理式的举证证明因为有收入来源所以日常生活所需不需要举债进而证明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并不周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要求被告朱**归还6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如被告朱**、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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