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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口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田,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三**司将车牌号赣G×××××号半挂牵引货车向中华**珠支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2月15日为赣G×××××号半挂牵引货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买了商业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雇员李**驾驶赣G×××××、赣G×××××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途径208道鄱阳县迎宾大道占家坂村路段时与章**、张**的无证超标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当场死亡、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方共计60多万元,两车也造成损坏。为此,原告起诉被告中华**珠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支公司,要求被告中华**珠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2513.5元以及被告中国太**昌支公司支付原告493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赣G×××××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理赔条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赣G×××××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情况及责任的划分。

4、鄱**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赣G×××××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张**的抢救费用。

5、税务局发票,证明赣G×××××车发生事故而赔偿章国电动三轮车的损失5000元。

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赣G×××××车发生事故而赔偿张**、章**的损失共计605000元。

7、刑事判决书,证明赣G×××××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情况、责任划分及原告已赔偿张**、章玲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60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海珠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其答辩意见为,1、肇事车赣G×××××投保交强险,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按标准依法核定,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赔付。2、(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并应与病历相对应,并应当扣除医保用药。(2)丧葬费由法院按法定标准核算。(3)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籍性质及法定标准计算。(4)交通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司法实践的标准。(5)电动车赔偿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3、我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法中需承担的相应费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支公司辨称,1、被保险人方需要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货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排除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2、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赣G×××××检验不合格,所以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各受害人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驾驶人李**驾驶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该种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3、如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商业三者险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超过部分因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承担,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赣G×××××车牵引赣G×××××挂车,如挂车亦投保了相应保险,应当以两车投保限额按比例分摊。如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据条款约定还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4、伤者各项损失保险人有权依法重新核定。电动车损失仅凭一张代开的发票,无法有效证实事故导致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5、驾驶员李**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同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原告主张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单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1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2处投保了商业险。应由交强险先行承担,再由本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检验不合格不赔偿损失。证据3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挂车如投保了商业保险,按比例承担。车辆检验不合格,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对证据4门诊收据没有异议,该费用由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承担。对证据5税务发票三性提出异议,理由:不能如实反映该车辆在事故中实际损失。对证据6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本公司在此协议书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另行重新核定。对证据7刑事判决书无异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且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在合同中不宜确立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7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能反映交通事故处理事实的情况,应予采信,但赔偿数额应当在赔偿项目的限额范围内另行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公司将车牌号赣G×××××的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将车牌号赣G×××××的货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均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险额为2813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等。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4年12月8日,原告雇员李**驾驶赣G×××××、赣G×××××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途径208道鄱阳县迎宾大道占家坂村路段时,遇左前方章**驾驶无证超标三轮车横穿马路,李**加速通过时与章**、张**的无证超标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当场死亡、张**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的儿子李**与章**、张**的儿子章国冬、章国定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的抢救费513.5元、章**和张**的安葬费43746元(21873元×2人)、死亡赔偿金245868元(8781/年×14年×2人)、精神抚慰金305386元、交通费5000元、三轮电动车赔偿费5000元,合计60.5万元整由李**驾驶的赣G×××××号车承担。原告**公司向章**、张**家属赔偿后,章**、张**家属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收到关于赣G×××××号车交通事故赔偿费60.5万元整的收条。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鄱**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税务局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两被告投保并交纳了车辆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已向死者章**、张**的家属履行了60.55135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其有权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在江西省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范围内可支持有章**、张**死亡赔偿金245868元(8781元/年×14年),章**、张**丧葬费43582元(43582元÷2×2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医疗费513.5元,交通费5000元,三轮电动车赔偿费5000元,以上合计399963.5元。以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医药费赔偿513.5元,合计112513.5元。其余28745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1215元(287450元×7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少与原告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三轮赔偿费已有国家税务局的发票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太平**支公司抗辩称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G83025检验不合格,经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是载明当事人李**驾驶安全性能不良机动车,并无法有效证明保险车辆赣G×××××检验不合格,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赣G×××××车牵引G7555挂车,挂车G7555没有投保,则应当由保险车辆赣G×××××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费500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可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口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251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口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1215元;

三、驳回原告湖口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原告湖口三**限公司负担46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8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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